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原告滙豐
- 被告顏加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 債 務 人 顏加峻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依紋 住○○市○○區○○路0段0號54樓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應沛諼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璟浩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周棟樑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1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查收入之部分提列為新臺幣4萬5,000元,顯然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3萬8,000元,此觀債務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可徵為真實,於此可見債務人在清償債務所付出之努力;而在支出部分雖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但觀必要支出明細顯示,僅在於個人必要性支出與扶養母親之部分有略微提高之情況,再依民國114年已有提高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客觀經濟情事,債務人於此部分所提高之數額並未高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2萬元﹤2萬0,122元)、亦是以 此數額作為計算基準(扶養母親:7,000元﹤2萬0,122元-5,4 37元=1萬4,685元,1萬4,685元2=7,342.5),是必要支出數額亦難認為有浮濫虛報之情事;再佐以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收支狀況計算之所得餘額1萬2,795元,更低於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中記載之可處分餘額1萬3,000元,當難以認為收支數額調整有何影響債權人權益之情形。綜前所述,債務人之收支數額,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依前述收入支出情狀,輔以本件債務人並不存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應依循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每月提出1 萬6,274元始能認為達到盡力清償之門檻。本件債務人所提 出作為清償者,乃為每月可處分餘額之全數,顯已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更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58.99%,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更已超乎總債務之半數,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3,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586,581 5.清償總金額: 936,000 6.清償比例: 58.9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滙豐商業銀行 8,176 2 國泰世華銀行 121 3 兆豐商業銀行 326 4 玉山商業銀行 520 5 星展商業銀行 2,287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502 7 二十一世紀公司 779 8 亞太普惠公司 28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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