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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債務人
林慧茹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陳品旭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104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此均已逾越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甚多、且就機車部分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之存在。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其在本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達「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為斷。

㈡另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0,480元,而支出之部分應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故以2萬4,000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收入狀況在包含租金補助後,提列計為4萬2,780元而較前揭數額為高,顯可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作出之努力,此數額當能予肯定並採信;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3萬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在個人與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數額均未有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法定標準,自應認為可予採納;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仍僅列載為每月1萬元,衡諸社會經濟萬物皆漲之情狀、此數額已足徵節儉之誠意,是債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費用,當能採信。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數額1萬1,502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第1第2款之盡力清償標準,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以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㈤末在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其原陳報債權時雖稱性質為無擔保債權,後又以陳報狀表稱其債權乃有手機作為擔保物,是此部分縱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登記,但仍不能排除債權屬於有擔保性質之情形;況本件在查知前開情事後,亦有給與債權人陳述債權性質如何以及在抵押物行使權利後是否有不足額存在之機會,然其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是為求債權表之正確性及兼顧普通債權人間之受償權益,原債權表當可認為有誤寫之情形存在,本件從而編造更正後之債權表、並經公告後已發生確定效力,則此部分債權自無以透過更生程序受償,附此說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1,50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77,339   5.清償總金額:  828,144   6.清償比例:   39.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30(暫予保留) 7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2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6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51 10 創鉅有限合夥 215 每月還款數額  11,50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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