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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被告
    張宜羚即張怡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 債 務 人 張宜羚即張怡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7 樓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209號1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昭蓉、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宜昀 住○○市○○街000號4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陳乃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設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宮文萍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8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據其所提出之保單投保證明顯示,保單現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9,063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此是 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雖有債權人對於薪資收入之真實性存疑,但債務人之任職情形與收入數額既曾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而其所陳報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亦與系爭民事裁定相符,堪能認為真實而可以採納;另就支出數額之部分,雖有較系爭民事裁定略高新臺幣(下同)950元之情形,但觀支出明細可見,僅僅是 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應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提高而產生之異動而已,而關於扶養母親之部分則是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完全相同,自能據以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亦已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3,561元〉(2萬5,000元 -2萬2,420元)×0.8】、甚且已超乎可處分之餘額範圍,顯 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努力,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此數額雖逾收支相抵後之範圍,但該差額在配合附件二之生活限制後,容可認為有負擔之可能性,是更生方案之履行在現實上顯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56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32,086 5.清償總金額: 256,392 6.清償比例: 12.0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商業銀行 693 2 第一商業銀行 575 3 台灣金聯資產 330 4 元大國際資產 1,963 每月還款數額 3,56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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