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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林鴻聯、曹為實、賴進淵、莊仲沼、邱月琴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文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文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67,47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11,7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843,1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1.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43,12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380,031 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裁定,計算式:956,727-(24,029)x24=380,031】,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計有西元2003年、2009年出廠之機車及汽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多,應不具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近兩年即112、113年度財稅清單記載,兩年度總薪資所得為1,083,220元,則實際 每月工作收入應以24個月平均計算,為45,134元【計算式:1,083,220÷24=45,4134】,應以此作為每月收入水準, ;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與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同,准予列計,另父、母親扶養費共10,374元【計算式:(20,122-5,073)÷3+(20,122-4,049)÷3=10,374】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民國40年、49年次,均已年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應可認有 扶養必要,以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再又聲請人依法應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共三人共同扶養受扶養人,並扣除受扶養人按月領取之津貼補助,則以上扶養費之提列自屬合理。綜上,本件聲請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應為30,496元【計算式:20,122+10,374=30,496】。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134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0,496元後餘14,638元,其願提出八成之11,71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71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末日前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21.8%。                 5.債務總金額:3,867,475元。            6.清償總金額: 843,1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1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4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80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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