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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
    林怡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4號 債 務 人 林怡妏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保 證 人 梁宗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二、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三、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時,保證人梁宗民在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就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2,304元之 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9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關於履行可能性與否乙情容有再行調查之必要,遂請債務人就此部分提出說明或修正。債務人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還款條件雖未有異動,但就更生方案有提出保證人以擔保履行,是可認為此屬於盡力清償而有履行可能性,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債務人經濟上以面臨入不敷出之窘境,此自系爭民事裁定以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可見一斑,再依113年之 財產所得清單與最新勞保投保資料,亦足以認為其收入狀況不佳已是客觀之事實。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在此類經濟困境底下,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4元作為還 款之更生方案,顯可證其還款誠意且能認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形。但其收支情況既有前述難以衡平之情形下,為確保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實有提供保證人作為擔保之必要。 ㈡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乙事,尚非屬於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仍有併予考量之必要。查保證人為債務人之夫,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保證人之信用狀況並無異常情形;再依扣繳憑單顯示其收入狀況尚難認為穩定,考量本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數額並非過鉅,當能期待其在肩負起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於債務人真遇有困難而無法履行時,仍可額外負擔每月2,304元之清償方案 。又保證人願出具切結書以擔保債務人所謂履行之更生方案內容,綜前資料評估,當可認為此能補足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擔保。 ㈢依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既有保證人作為擔保,堪可認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復觀察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顯示,其僅有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之汽車以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無以作為執行 標的之保險契約,如本件轉行清算程序,債權人更難以透過消債程序而獲取清償、縱不經消債程序或日後債務人有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循強制執行程序亦難期待有回收債權之可能,是衡諸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評估債權人最大受 償之可能性以及債務人能在經濟上獲取重生之目的,再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不得認可之法 定情形,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其內容本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修正更生方案僅是在提供保證人以確保履行之可能性,對於債權人等更難認為有何突襲之餘地,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30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74,212 5.清償總金額:  165,888 6.清償比例:  15.44% 7.保證人: 梁宗民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 每月還款數額 2,30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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