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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郭蓓瑜
即債權人
林慶輝
即債權人
甘千蘋
即債權人
李彥
即債權人
林彥良
即債權人
紀木進
即債權人
許睿恬
即債權人
黃翠玲
即債權人
楊雅婷即賓士當舖
即債權人
林家誼
即債權人
黃宜婷
即債權人
陳健銘
即債權人
黃郁婷
即債權人
林宇芯
即債權人
康陳文瑜
即債權人
謝易媚
債務人
王宜帆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宜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5債權人楊雅婷即賓士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之借貸債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號至22號債權人應提出借貸事實及其債權證明文件,倘不能提出具債權證明等相關文件,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郭蓓瑜、林慶輝、甘千蘋、李彥、林彥良、紀木進、許睿恬、黃翠玲、林家誼、黃宜婷、陳健銘、黃郁婷、林宇芯、康陳文瑜、謝易媚等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遵期於本院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補)報債權,然債務人於前置調解及更生程序中,主張其與相對人等債權發生原因係因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其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相對人等對債務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程序中,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19383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24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刑事庭傳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桃院增刑秋112金訴1005字第1130069125號函等資料,據此亦堪認系爭債權應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等雖具狀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然僅空口泛稱因系爭債權人為民間債權人,故認其債權可議云云,然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楊雅婷即賓士當舖部分,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通知未於本院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報債權,故本院依債務人提交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數額列入本件債權表,債權表公告後相對人並未就系爭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於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俟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轉知異議予相對人,並命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業已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回覆,準此,相對人楊雅婷即賓士當舖未盡舉證之責,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三)綜據上述,對楊雅婷即賓士當舖債權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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