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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碧雪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李伊純、喬湘秦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王行正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保單明細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嗣後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8,971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財產所有人:鄭碧雪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971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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