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 債務人
- 陳霈筠 住○○市○○區○○路000號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鄒永展、蘇訓儀
- 送達代收人
- 寄板橋莒光○○○00000○○○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住同上
- 代理人
- 喬湘秦、葉佐炫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王博毅、李建昌
-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 7號
-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107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3 投資 股數甚少,扣除囑託變賣手續費後之餘額甚少,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持有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4 投資 非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且近年來已無交易資料,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持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