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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債務人
林正喜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麗慧、胡家綺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應由張財育為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四、本件應由楊智能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五、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雖有存款但餘額甚少而難認為有清算價值存在,除此以外已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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