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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債務人
王禾裕即王智一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理人
翁千雅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理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理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吳琬雯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理人
王暉利、謝文祥
債權人
宋俊宏 住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107巷42弄2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理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中壢稽徵所計竹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0、186、188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7號
居彰化市○○○路00號11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迄今均未有人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可寬認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本院前在民國114年1月6日函請債權人對於前開財產之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其中較有爭執者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陳報狀表示應命債務人提出該不動產之等值金額到院,然查,該不動產之客觀價額至多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左右(此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減價拍賣程序之底價,該程序中既未拍定,顯可見不動產之價額應未達此數),復再考量若為探知不動產之真實價額而有額外耗費鑑定費用等支出、該不動數額對於總體債權人之清償可能性以及債務人收支等等情狀,實應認為此不動產既不存在處分實益,債務人亦無提出等值金額之必要。另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四、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57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換價金額甚少,評估成本後認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分別座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前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在112年2月9日實施減價拍賣程序而未拍定,該次最低拍賣價額共計為新臺幣1萬3,200元。此價額甚低且尚有優先承買權等事需踐行通知,其中所將衍生之財團費用等情,認為此部分不敷成本而不予變價。 2 保單解約金 經債務人表示同意由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則將由本院通知保險人逕為解約後,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 3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而難認為有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101年出廠,已於112年10月間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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