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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確定執行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聲請人
債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佩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珮蓁
相對人
債務人
松盈有限公司
債務人
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住○○市○○路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號

           居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67巷62弄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7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支出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16,604元 二 開鎖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2,500元 三 員警差旅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800元  合計 19,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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