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受 裁定人 陳美麗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陳采詩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陳婕汝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上列原聲請人陳祖銓與原相對人陳美華、陳信安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上開二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經查,原聲請人即原相對人陳祖銓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受裁定人除陳美麗具狀聲明承受程序外,其餘均未聲明承受,本院遂以114年2月25日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裁定命受裁定人承受訴訟,該裁定業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陳祖銓請求陳美華、陳信安自110年5月起至陳祖銓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陳祖銓新臺幣(下同)7,382元之扶養費,案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事件受理,因陳祖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原審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四、再查,陳祖銓於上開事件聲請時居住於桃園市且年齡超過8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約為6.1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77條之10之規定,陳祖銓所請求之扶養費即合計為1,089,583元【7,382元12個月6.15年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故依上開駁回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陳祖銓負擔。而陳祖銓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承受陳祖銓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陳祖銓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並應由其繼承人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