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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聲請人
洪志忠
聲請人
陳鈴鈴
聲請人
洪克明
聲請人
陳俊名
聲請人
高富英
聲請人
洪進德
聲請人
洪進旺
聲請人
洪東坡
聲請人
洪秀枝
聲請人
洪秀蘭
聲請人
洪玉玹
聲請人
張珮怡
聲請人
張琬筑
聲請人
張珮芳
相對人
陳亮燁
陳姵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進春
住○○市○○區○○路00號

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亮燁、陳盛發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志忠、陳鈴鈴、洪克明、陳俊名、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6,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之繼承權存在,並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876,272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6,568元、第二審裁判費309,852元、第三審裁判費309,852元,以及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0,000元,訴訟費用總計876,27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影本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876,272元,依首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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