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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1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參)。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興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前開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現相對人欲將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若由聲請人就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選任相對人之母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分別為前開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聲請人就前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事宜與相對人有利益相反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正本、前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出資額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聲請人固不得代理相對人為之,惟相對人之母丙○與聲請人既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丙○現尚生存,復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辦理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自應由其母親丙○代理,而無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乙○○既有法定代理人丙○擔任代理職務,顯無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相對人之母親丙○於代理相對人處分前開公司之出資額,自應為相對人之利益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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