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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1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甲OO
相對人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大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陳大隆、張秀靜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陳大隆、張秀靜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酌選任陳大隆、張秀靜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及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丙○○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1月5日及113年12月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文件,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 11月8日及113年12月9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遺產分割有利於相對人,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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