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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聲請人
林妍希
法定代理人
林翰賓
聲請人
彭怡芳
聲請人
彭順芳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鏽文
共同法定代理人
彭聯凱
聲請人
林育甄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甄
法定代理人
范姜兆全
聲請人
曾芝瑄

被 繼承人 林楊彩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楊彩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曾芝瑄則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關於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之胎兒部分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輩林春榮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曾芝瑄部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林雍瀛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林柏青、林翰賓、林鏽文及林育甄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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