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張芳瑜、張月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相 對 人 張月英 張明宗 張美玲 張麗華 張麗珠 巨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資料費(閱卷費)新臺幣(下同)24元,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說明 裁判費 10,9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資料費 62元 本院單據及本院卷一第285頁到院閱卷函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1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土地謄本 4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 75元 桃園○○○○○○○○○戶政規費收據 戶籍謄本 60元 桃園○○○○○○○○○戶政規費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13,237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張月英 1/6 2,206元 2 張明宗 1/6 2,206元 3 張美玲 1/6 2,206元 4 張麗華 1/6 2,206元 5 張麗珠 1/6 2,206元 6 巨雄有限公司 1/12 1,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