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莊錫棋即靖禾國際工程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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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劉兆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06號限期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