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富永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袁裕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富永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0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3,001元【計算式:17,335×3/4=13,001】。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