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聲請人
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即新加坡桑那卡
聲請人
股份有限公司( SANAKA SINGAPORE INC.)
相對人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7,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本件第一審之原訴,已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訴訟而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原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原審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發回高院。嗣經高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第一審判決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五、至相對人主張欲請求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相對人應先取得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62,236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59,563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55,851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80,000元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 鑑定費 100,000元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 合計 295,414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就美金10,719.3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62,236x10,719.3/135,229.28=4,933 二、第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25%即88,179元。   計算式:(62,236-4,933+59,563+55,851+80,000+100,000)x25%=88,179  2、餘由聲請人負擔264,538元。   計算式:(62,236-4,933+59,563+55,851+80,000+100,000)-88,179=264,538 三、小結: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相對人所預納,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235元。    計算式:59,563+55,851+80,000+100,000-88,179=207,23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