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蔡宗翰、優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徐億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優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硬派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億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億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7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7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徐億光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19元【6,170×70%=4,319】;相對人徐億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1元【6,170-4,319=1,85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