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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優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硬派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億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億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7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徐億光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19元【6,170×70%=4,319】;相對人徐億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1元【6,170-4,319=1,85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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