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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志傑簡祥瑋即承紘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簡祥瑋即承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1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156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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