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璦瑪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至成、晶鼎五金有限公司、陳仁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璦瑪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成 相 對 人 晶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8,8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8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1,100元、初勘費1,000元、4,000元及鑑定費35,000元、140,0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810元(計算式:7,710+1,100+1,000+4,000+35,000+140,000=188,81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因證人並未領取 ,參見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卷第317、321頁,故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