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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徐彥平
相對人
洲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曾金雀
相對人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8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18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之擔保,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爰依法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相對人安曾金雀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核准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以非受擔保利益人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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