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李黃綉月、高玉強
- 原告神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致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神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綉月 相 對 人 致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3萬5,96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9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5,960元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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