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浩東
相對人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萬5,15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新臺幣485,159元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1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