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韋清、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陳韋清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5萬元,就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5萬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本院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 字第1524號裁定變更供擔保金額,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因聲請人未再供擔保而駁回強制執行,並撤銷 執行命令,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後已撤回,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提存書、高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57號裁定、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相對人函、起訴書及 當庭撤回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人之執行聲請確定並撤銷執行命令,是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已撤回。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