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騰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雄、廖文福即北屋商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騰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相 對 人 廖文福即北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廖文福負擔3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01元【22,780×36%=8,2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