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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
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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