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璽樂廣告有限公司、陳力揚、林宛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璽樂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力揚 相 對 人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4,2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259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2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