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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06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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