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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聲請人
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
聲請人
邱純珠
相對人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王冠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8,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8,6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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