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聲請人
黃中鼎
聲請人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共同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彥樺律師
相對人
張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8,7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507元、119,260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767元【計算式:79,507+119,260+30,000=228,7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