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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聲請人
莊傳青
相對人
莊傳孝

莊傳彬

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莊傳孝、莊傳彬、邱柏彥分別負擔6分之1、6分之1、6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莊傳孝 1/6 39,607元 0 莊傳彬 1/6 39,607元 0 邱柏彥 2/6 79,21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141,8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土地謄本費 160元 依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土地謄本費 22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75元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航空照片費 344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8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21,600元   8,800元   8,000元   14,000元  草木清理費 30,000元 品翰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237,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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