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鄭偉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始得聲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卷宗審查,該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本院書記官於113年3月22日撤銷前開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既未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