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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0號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永輝李麗珍秦偉翔

原告
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
法定代理人
EZEKIEL PETER LATIMER
原告
王陸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複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恩律師
被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周嶽律師
被告
羅翊庭

梁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併確認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就決議之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股東會決議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終則聲明:㈠被告安捷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之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下稱系爭議案)應予撤銷。㈡確認安捷公司與被告羅翊庭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安捷公司與被告梁家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安捷公司與原告Surfeit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安捷公司與原告王陸雄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其中聲明第㈠項部分就決議之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乃系爭議案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惟就聲明第㈣、㈤項部分,因尚涉及Surfeit公司、王陸雄各自與安捷公司間選舉、任用過程之合法性,並非系爭議案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原告聲明確認原告係安捷公司之監察人,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扣除原告前曾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差額3萬2,670元(計算式:5萬5元-1萬7,335元=3萬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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