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唐樹哲、鄭莒
- 原告羅伯泰克自動化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14號 原 告 羅伯泰克自動化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樹哲 訴訟代理人 李春蕾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101,9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6,700,6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20,101,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間之債之契約,原則上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桃園常溫庫-托盤堆垛機設備 採購建置合約書》、《桃園觀音低溫庫-Mini-load 堆垛機設 備採購建置合約書》、《桃園觀音低溫庫-托盤堆垛機設備採 購建置合約書》、《桃園觀音低溫庫-多穿設備採購建置合約 書》及《變更協議書》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及身分證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系爭契約已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6頁),又系爭契約訂約地不明,惟已約定原告於上海港交貨予被告,由被告運輸至臺灣進行安裝,履行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0,101,9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 22日起至受領系爭設備之日止,按天給付原告600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4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將原訴之聲明㈠中關於請求給付按日計算賠償金之金額由600元變更為528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契約附件之技術規範書提供設備,並貼上被告提供之「MOCI LOGO」之標 示,於上海港交付被告,再由被告運輸至臺灣,且原告應提供被告機械安裝指導、電氣控制硬軟體和電氣控制調試協助等。原告係以自己之材料供給被告,由被告於臺灣自行安裝,惟從原告必須提供安裝指導可得而知,被告並不具備安裝設備之知識及能力,系爭契約仍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偏重買賣或承攬,故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367條即負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生產相關設備,卻於112年7月間收到被告來函告知因被告之業主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下令停工,欲暫停與原告之契約,並建議原告將 相關設備轉賣,即謂其並無受領相關設備之意思,惟被告並未提出全聯之停工通知,僅有被告片面之詞,是原告立即回函向被告表達異議,數月後,被告遲遲仍未給予原告何時復工及受領相關設備之答覆,故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發催告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同年5月1日前到上海港提領原告已完成生產而被告尚未受領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然被告仍不 予理會,原告又於同年5月7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設備之最後期限即5月21日,但被告至原告起訴之時仍未給予 任何回應。惟原告已發函催告兩次,被告仍拒絕受領,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以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計算原告之 損害,即依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價金,共計20,101,947元(計算式:9,885,847+2,348,000+4,285,000+14,870, 000+300,000-5,136,000-704,400-1,285,500-4,461,000=20 ,101,947),暨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發函原告表示欲暫停系爭契約,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稱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系爭契 約雖未定給付期限,然原告已於113年4月23日及5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已符合民法第236條但書,從而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之給付陷於民法第234條之受領 遲延無疑,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0條向被告請求保管系爭設 備之必要費用,即每日528元之倉儲費用。爰依兩造間買賣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1,947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受領系 爭設備之日止,按天給付原告52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業主全聯公司增建置自動倉庫及低溫物流中心之需,將上開工程交被告承攬,被告遂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機台設備,約定價金為31,688,847元,被告已付11,586,900元,原告亦知悉系爭契約所採購之機台設備係為全聯公司建置所為採購,不料全聯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片面要求被告就前述物流中心案場須全面停工,被告不得已只得請原告暫停交付機台設備。自全聯公司要求停工後至被告與全聯公司間所約定之完工日止,其間被告多次詢問全聯公司何時可予復工,全聯公司均不予回覆,並指稱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有瑕疵,被告始知全聯公司並無履約之誠意,遂解除及終止與全聯間之承攬契約,並起訴請求全聯公司給付工程款。被告為免原告於全聯公司停工後無法消耗材料,故於112年7月13日通知原告將相關零件先予轉賣,並告知待全聯公司通知復工後,另再與原告協商交貨時程,而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於112年7月31日回覆被告,請被告於「項目重新啟動時,請及時給予我方書面通知,並充分考慮我方的合理加工周期」可知,原告已有同意於業主全聯公司通知復工前,暫停包含產品製作與提出交付之意,故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且原告雖稱已提出系爭契約附件所列內容設備或零件之給付,然尚未指明係對應系爭契約之何項標的物,亦未證明係契約標的物所必備之設備或零件,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遑論系爭契約1至4之第6條第2至6項均約定有 付款時程,且其請求之其餘契約價金,亦均未達契約約定之付款時程。又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就交貨款部分各依契約所載111年3月1日、同年6月1日應具備發貨條件之時間計 算,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就安裝完成款、設備驗收款部 分則均未完成請款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並無依據。另被告未能依原告催告受領機台設備之給付,係因全聯公司要求被告全面停工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329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桃園常溫庫-托盤堆垛機設備採購 建置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被證1第8頁所列設備,約定價金為9,885,847元,被告已付5,136,000元。 ㈡兩造於110年11月間簽訂《桃園觀音低溫庫-Mini-load 堆垛機 設備採購建置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被證2第8頁所列設備,約定價金為2,348,000元,被告已付704,400元。 ㈢兩造於110年11月間簽訂《桃園觀音低溫庫-托盤堆垛機設備採 購建置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被證3第8頁所列設備,約定價金為4,285,000元,被告已付1,285,500元。 ㈣兩造於110年11月間簽訂《桃園觀音低溫庫-多穿設備採購建置 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被證4第8頁所列設備,約定價金為14,870,000元,被告已付4,461,000元。 ㈤兩造於111年8月15日間簽訂《變更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採 購如被證5第2頁所列設備及人工服務,約定價金為300,000 元,被告尚未付款。 ㈥系爭契約1、2、3、4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㈦被告於112年7月13日通知原告,被告之業主即全聯公司就觀音廠下令全面停工,請原告就系爭契約1至5之相關零件先予轉賣,待全聯公司通知復工後,被告再與原告商議交貨時程。 ㈧原告接獲被告原證4通知後,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工作聯繫函 予被告。 ㈨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7日接獲原告提貨之催告 ,被告受催告後,並未提領原證6所列貨品(詳見本院卷第111至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生產貨品完畢,並完成部分貨品交付,被告未受領系爭貨品,經通知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前至上海港提領,被告置之不理,其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即應給付未付價金,且被告應賠償因其受領遲延所致損害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給付,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價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致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 、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之規定自明。 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兩造系爭契約貿易條件均約定:「…三、本案貿易條件為「 上海」港FOB離岸價格。乙方(即原告)承擔設備之包裝、 裝箱、大陸地區內陸運輸含相關保險、倉儲與出口報關之費用;甲方(即被告)負擔離港船運含相關保險、臺灣進口報關及臺灣內陸運輸費用」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183、195、207頁)。而FOB交易條件,乃指賣 方僅負責將貨物裝上約定之船舶,至於運費、保險費則概由買方負擔之一種貿易條件,是在FOB貿易條件下,賣方(出 口商)僅負責將約定之貨物裝載於指定之船舶上;裝船之費用雖由賣方負擔,但貨物越過船舷欄杆之後,一切風險費用,包括保險費、運費一概由買方(進口商)負責。系爭契約貿易條件既均約定上海港FOB離案價格,換言之,原告所為 給付,尚需被告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原告並無自行負擔運費將貨品運送出口之義務。又原告已於103年4月23日、103 年5月7日以工作聯繫函通知被告稱:「依據貴我雙方於2022年12月6日簽署的…四份合同,我方已按照貴方確認的圖紙要 求完成全部生產,除已交付的部分,尚有部分貨物貴方遲遲不予提貨,現就該事宜鄭重函告貴司:1.我司已全部生產完畢但貴司尚未提貨的產品清單詳見附檔。2.請貴司于2024年5月1日前安排船只到港提貨。3.如貴司未如期提貨,除承擔本來應當支付的貨款、其他款項及損失外,還應當承擔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實際提貨之日止,按600元/天計算的保管倉儲費用」、「…請貴司最晚于2024年5月21日前安排船只到港 提貨並支付相關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貿易條件及上開工作聯繫函形式上為真正,僅辯以:原告已同意於全聯公司通知復工前,暫停產品製作與提出交付,故被告並無受領遲延等語,顯見原告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設備,然被告以已通知原告暫停出貨而未受領,惟系爭設備已處於被告得以受領之情形下,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未受領系爭設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 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雖辦稱被告係與原告合意暫停交貨,並非預告被告拒絕受領云云。然查原告曾以工作聯繫函回覆被告稱:「貴方所出函件(函件編號:112年度管字第4號)我方已收悉…若項目重新啟動時,請及時給予我方書面通知,並充分考慮我方的合理加工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對於被告 暫停出貨之請求表達「重新啟動時應即時通知原告」等語,固堪認兩造間有暫停出貨之合意,惟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請求權之行使均定有時效之限制,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互負交付貨品設備、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已約定交貨期限,原告上開所為函覆被告,縱認兩造已有暫緩出貨之合意,惟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認兩造延緩出貨之合意,僅將原履行期限變更,轉為未定有履行期限,則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被告履行。而原告已於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7日以工作聯繫函通知 被告應於103年5月1日、103年5月21日前安排船隻到上海港 提貨,催告被告履行受領系爭貨物,被告於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業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提出給 付,依同法367條規定,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業 如上述,從而,被告以兩造已合意暫緩出貨,其無庸給付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1至4之第6條第2至6項均約定有付款時程 ,原告請求之其餘契約價金,亦均未達契約約定之付款時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並無依據云云。查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明訂金、交貨款、安裝完成款、驗收款及保固款等 各期貨款或報酬之請領時程(見本院卷第176、184、196、208頁),惟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約定為FOB,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運費將貨品運送出口,即尚需被告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業如上述,其他安裝完成款、驗收款、及保固款等各期貨款之給付,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需被告之協力,亦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又本件原告 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因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出貨而未受領,惟系爭設備已處於被告得以受領之情形下,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未受領系爭設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 務,有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解免其給付交貨款之義務。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給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云云。然原告於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7日以工作聯 繫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5月1日、103年5月21日前安排船隻 到上海港提貨,已隨函檢附產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39頁),顯見原告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因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未受領,而系爭設備均處於被告得以受領之情形下,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業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出給付,實際上是否不符兩造之約定,非不得由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後,將系爭設備安裝、進行驗收等程序再為主張,此應不影響原告確已為提出給付通知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提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殊無足取。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就交貨款部分各依契約所載111年3月1日、同年6月1日應具備發貨條件之時間計算 ,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就安裝完成款、設備驗收款部分 則均未完成請款條件云云。然: 1.原告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設備,被告未受領系爭設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應於安裝完成、驗收通過後,方可請領安裝完成款、設備驗收款云云,自非可採。 2.另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 定。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亦同此旨)。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 告依契約附件之技術規範書提供設備,並貼上被告提供之「MOCI LOGO」之標示,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83、195、207頁),又被告112年7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出貨 之函文提及「…本公司建議貴公司可將相關零件先做轉賣…以 上呈請貴公司鑒核辦理,避免產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及被告通知原告工作聯繫函提及「…在接到貴方函件之後,我方已做梳理,並對貨品應用盡用,對不能使用之貨品將羅列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兩造均 認原告為系爭契約生產之系爭設備,將因不能出貨而不能使用,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損,堪認系爭設備係專供被告使用的客製化產品,係專為被告之需求製作,無從轉售他人,不具有平日慣常性,不能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應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明定。縱認系爭契約已 約定各契約所載111年3月1日、同年6月1日應具備發貨條件 (見本院卷第177、185、197、209頁),而認被告就系爭設備之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則原告自111年3月1日、同年6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26年2月28日、同年126年5月30日始告屆滿。而原告於113年9 月23日於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之行 使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3.況兩造因延緩出貨合意,使系爭契約之原履行期限轉為未定有履行期限,復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受領系爭貨物,至催告被告受領期滿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被告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節,亦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13年5月22日起算。縱以被告所抗辯之2年短期時效計算,則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起訴時,其請求權顯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4.據上,被告辯稱: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㈦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領 系爭設備遲延所受損害,固提出江西音飛智能物流設備公司通知書、江蘇白雪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協議及系爭設備占用常熟廠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在大陸地區所製作文書未經認證,並經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則前開文書真正性已屬有疑。況前開資料縱均屬真正,至多僅足據此認定原告向該等公司租用廠房之範圍及其費用,然是否確係因系爭設備存放之必要所支出,均無從由上開通知書、租賃協議書為判斷,自難依此逕認該等廠房租用費用係被告受領系爭設備遲延所致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並無足採。 ㈧末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67條、第370條,自提出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就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一併請求自催告被告受領期滿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1,947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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