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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哲嘉

異議人
吳家印
相對人
吳錫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錫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欠缺執行名義正本,原裁定遂予駁回,由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因故延宕時日,異議人迄今才收到執行名義正本,今即刻補呈鈞院,懇請繼續執行等語,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㈡本件兩造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確定判決未於裁判確定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應由異議人於取得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方得以強制執行。然異議人未予提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仍未補正,遲至本件聲明異議,方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仍未附有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聲請續行執行所憑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固不得再為補正,仍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上開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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