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宇、吳德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吳德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如附件所示異議意旨,完全不是在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卻都在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的實體事項,其聲明異議乃誤用濫用異議程序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