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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文慧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兩造婚後,被告長年只願協助負擔部分家中伙食開銷,其他水電等家中開銷用度幾乎為原告支付,甚至被告母親於109年間不慎摔斷腿,即便當時被告有工作收入母親醫藥費仍幾乎是分文未出,由原告承擔。被告於110年間曾任外送員,其後於111年間曾因白內障而開刀,白內障以現今醫療技術來說已屬便捷、快速之手術,手術時間約20~30分鐘,當日即遂可出院,術後遂可視物,術後3日至1周左右遂可工作。惟被告自白內障手術後,生活卻消極不遵醫囑去做復健、不戴墨鏡以保養眼睛,縱原告及其他家人再三勸言,被告依舊故我。被告復於112年間尚經過頸椎手術,然手術雖有成功,惟被告卻更加消極、冷淡,平日幾乎一直在家中「自己房間內」滑手機,縱事後醫生告知其已無問題,可正常出門放鬆、散步、從事工作,甚至弟弟林振鴻曾熱心為其介紹警衛工作,被告依舊不肯,寧願終日無所事事在其「房間內」滑手機,縱原告及家人再三勸說,被告依舊置若罔聞。被告常年對己自暴自棄以外,對待原告及其父母、子女亦非常冷漠,甚此衍生至經常嚴重影響家人作息!兩造於113年5月分居「前」就已分房約一年,此一年期間左右,被告整日在自己房間內滑手機、對家人冷漠、冷眼以視,甚至經常於晚間家人休息時間,在房內聽「有聲書」且音量很大,導致其房間之「隔壁」都仍聽的清楚,致原告及其兒女經常夜不能寐,影響渠等之生活作息與工作,雖向被告反應要求降低音量,被告經常充耳不聞,或是稍微降低音量不久後又再提高。又被告不喜歡洗澡,一週洗澡不到兩次,夏天亦然,導致其身上及房間都會有味道,且被告知道4樓是曬衣服的地方,被告還在該處抽菸把洗好的衣服薰到都是菸臭味,原告及子女向其反應被告也依然故我。原告與其溝通生活習慣,被告對所傳訊息呈已讀不回,被告此等常年累月之冷漠、冷眼、不顧原告及親人之自私習性及不聽勸說之態度,宛若無形之冷暴力,後終令原告及2名子女無法忍受再與其共同生活決心搬家,故原告及長子乙○○、長女甲○○自113年5月起搬遷至現南豐街之租屋處。又原告及2名子女搬出後至今被告不曾找過原告,亦不曾請原告及子女搬回原住所,故實際上兩造婚姻早已明存實亡。雖被告表示不離婚之理由,係其觀念認為「婚姻是一輩子」,其可同意繼續分居但不同意離婚,惟依上述種種事由,足證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早已與婚姻之目的係配偶間基於夫妻情誼,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等情節完全大相逕庭,且客觀上若他人倘處於這等長期一方冷漠、冷淡、無視,甚可稱冷暴力之狀況下,衡情亦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離婚,伊只有住在家裡吃三餐,之前是父母供養伊,伊確實有跟兄弟說「我有我老婆養」,但沒有說後面「沒有關係,我不差這個」那句話,且伊是在跟兄弟開玩笑而講的。伊在此之前有2年沒有工作,一個多月前已開始工作,除了下雨天外都會去,每天不一定幾小時,一個月大概賺新臺幣1萬多元,用在自己的生活費及之前積欠電信局的電話費,現在伊是自己養自己。原告從113年5月搬離家中,伊沒有去找過原告或叫其回來,因為她們都在氣頭上,連子女看到伊都不願意跟伊打招呼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長年只願協助負擔部分家中伙食開銷,其他水電等家中開銷用度幾乎為原告支付,另被告自111年間經手術白內障之後生活態度消極,復於112年間頸椎手術後更加消極、冷漠,平日幾乎待在自己房間內滑手機,自暴自棄對親人非常冷漠,在晚間家人休息時間開啟手機「有聲書」且音量很大,導致原告及子女不能睡覺,影響渠等生活作息;及不喜歡洗澡導致身上及房間都會有異味,在曬衣服處抽菸將乾淨衣服薰臭等情。被告否認有將手機聲音開得很大,並以前詞為辯。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父母未分居之前感情不算太融洽,男方經常冷暴力,晚上常使用手機追劇過於大聲,我在隔壁房間可以聽到他在用手機,父親晚上甚至凌晨手機使用很大聲,如果有打擾到我沒辦法睡覺,我只能去一樓客廳睡覺或是去找朋友借宿,因為我早上5點就要上班,會影響到我的睡眠,我們有跟他溝通過,可能改了兩天又再回復,這種情形蠻久了,有一年以上,會影響我們,但我們也只能忍受,因為當時我還沒有搬出去。父親只要在家都在用手機,有時候凌晨2、3點都還在用手機,有時候早上5點多也還在用手機;曾經請他戒菸,但都拒絕,每天都會聞到他抽菸的味道,唯一改變是從房間抽菸改去樓上神明廳,也是在室內抽菸,神明廳在4樓,我房間在3樓,只要他抽菸我房間都聞得到;家裡的晒衣間在4樓神明廳旁邊,如果父親去抽菸,曬好的衣服都會有煙味,而父親在屋內抽菸時間持續有27年。母親請其去找工作或是復建,父親會先答應,但是做一、兩次後就沒有下文了,叔叔林振鴻(音譯)有介紹工作給父親,但是父親都拒絕,父親持續大概2年至3年沒有工作。父親不喜歡洗澡,每次經過他房間或旁邊,都會聞到房間及他身上有股沒有洗澡的味道,房間沒有整理,本人也沒有整理,沒有清潔自己的身體,在伊搬出去之前父親大約一週洗澡1、2次,夏天也是這樣子。在兩造分居前已經分房約1年多左右,主要原因是父親不願意洗澡,個人乾淨程度差,加上不願意溝通,整天滑手機,都不講話。父親對爺爺奶奶也冷漠,今年年夜飯也都是三催四請才下樓,我們家比較傳統,要拜拜,父親只有拿香拜拜,要準備的物品都沒幫忙處理。從伊113年5月搬出去住到現在父親沒有找過伊,手機電話也沒有,有時候我還是會回去中壢的家,回去家裡,父親看到我也是當作沒看到,父親沒有問過我們要搬去哪裡,反而是當著我跟媽媽的面前說,只要媽媽搬出去,他就願意簽字離婚,我跟媽媽是同一天搬出去的。媽媽搬出去之後,父親沒有去找過媽媽要求她回來,不聞不問等語。

⒉另證人即兩造之子乙○○亦到庭證稱:媽媽對爸爸非常好,自從爸爸生病、身體狀況出問題之後,媽媽也是盡心盡力照顧爸爸,可是我覺得爸爸沒有感受到,除了不聞不問外也沒有其他關心,就是我們關心他,他也不會感謝或把我們的話聽到心裡。爸爸常常在屋內抽菸至少10幾年了,從我有印象來爸爸都會在家抽菸,有跟爸爸反應不希望他抽菸,爸爸說阿公抽菸抽很久了,但阿公有為了我們戒菸,弟弟有小孩了我們有跟爸爸反應,但是爸爸不聽勸告還是繼續抽菸,家中時常有煙味,後來爸爸去4樓神明廳抽菸,煙味會飄下樓,衣服都會有菸味,媽媽都有跟爸爸反應過,媽媽只好把衣服再重新洗過一次,這樣的情形常常發生,爸爸不管那裡有沒有衣服,也不會去收,爸爸一天可以抽一包菸。我下班到家,爸爸手機都不離身把聲音放出來在聽有聲書,我住在爸爸隔壁間都會聽到,此情形至少1年以上,父親晚上的時候手機開很大聲,基本上我每次看到都會向其反應,家裡有小朋友,隔天要上課,其實弟媳睡眠品質也不是很好,會影響到我們,伊反應之後爸爸都在房間不願意跟我們見面。爸爸的作息跟我們顛倒,白天在睡覺,半夜才離開房間找吃的,只要他拿著手機都會邊拿手機邊看,伊感覺有受到影響,覺得爸爸不管其他人的感受。爸爸的衛生習慣非常糟糕,房間都不打掃,也不倒垃圾,衛生習慣不好不洗澡,一週會看到他去浴室大約只有1、2次而已,經過他身邊或房間會有味道,父母分房睡很久了約2~3年,主要是因為爸爸衛生習慣不好,還有爸爸手術後對媽媽不聞不問,媽媽會來我的房間睡,我就會去一樓或是營區睡覺。我覺得父親對阿公阿嬤很冷漠,除了重大事情他會出現,其他時間不會管阿公阿嬤,像是吃飯時間也不會出現,都要阿公阿嬤三催四請。爸爸不工作的原因我不知道,印象是疫情期間爸爸被辭退,這段時間找不到工作也很合理,後來有跑外送,變成日夜顛倒,身體變差,父親手術很成功可是他就是不願意配合醫生的治療或保護措施,沒有依照醫生的指示減少使用手機的時間;手術後之爸爸有工作能力,但不知道為何寧願一個人躲在房間聽有聲書,或是在晚上的時候才出來去冰箱找東西吃,叔叔林振鴻有不止一次介紹保全工作或是比較輕鬆的工作給父親,我聽姑姑轉述爸爸回答是「反正我有老婆養,我不差這個」等語。

⒊依上開證人甲○○、乙○○所述均與原告指述相符,參以證人甲○○、乙○○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同屬骨肉至親,應無甘冒偽證罪刑風險故為偏袒一造之虞,並無故為廻護原告之情形,是證人甲○○、乙○○之證詞應值採信。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非虛妄,足以採信。被告結婚後未能為家庭經濟盡力,於眼疾手術後工作態度消極,頸椎手術後更加消極頹廢,在家中滑手機,深夜製造聲響令原告及子女無法休息,影響生活作息,又於屋內抽菸造成空氣污染,不喜洗澡,產生身體異味,房間不整理打掃飄有異味,生活習慣不佳,經勸導後充耳不聞,亦不改善,兩造無法溝通,致使原告無法忍受,協同子女搬離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今1年5個月,被告亦不為聞問,各自獨立生活,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依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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