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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佳穎

原告
張自偉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告
黃詩麒
被告
黃詩麟
被告
張森豪
被告
張自源
被告
張淑娟
被告
徐林子
被告
徐子朋
被告
楊家芠
被告
楊玉如
兼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子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詩麒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梅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自源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張淑娟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黃詩麒、黃詩麟、徐林子、徐子朋、楊家芠、楊玉如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經查,被繼承人張林梅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張自源、黃詩麒、黃詩麟、徐林子、徐子朋、楊家芠、楊玉如、張淑娟均就上情表示不爭執,其餘被告張森豪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梅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0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13,69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黃詩麒 7分之1 0 黃詩麟 7分之1 0 張森豪 7分之1 0 張自偉 7分之1 0 張自源 7分之1 0 張淑娟 7分之1 0 徐林子 28分之1 0 徐子朋 28分之1 9  楊家芠 28分之1 00 楊玉如 2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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