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林清朝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仲閔律師
- 被告
- 林清同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330.579∕183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後變更請求被告應將自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古亭小段465之1地號土地之330.579∕183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第84、85頁反面),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清波及被告係兄弟,與母親林邱阿双均為父親林國桶(民國102年8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其等就林國桶所遺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30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卷第7頁),約定被告於林邱阿双過世辦理繼承時,須將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中之10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清波,並給付新臺幣120萬元予原告及林清波。嗣林邱阿双於109年10月29日往生,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之,而林清波於112年3月1日死亡,林清波之子林子儇、田宇儇為其繼承人,並於113年8月4日將林清波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權利讓與原告。又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6日經分割,被告取得之部分分割為古亭小段465之1地號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古亭小段465之1地號土地之330.579∕183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雖為被告所有印章之印文,然該印章係由林邱阿双保管,被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況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且語意不清,系爭協議書係事後偽造。(二)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於112年10月25日,就林國桶所遺之土地(含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再轉繼承林邱阿双之部分)、林邱阿双所遺之土地均已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97、96頁),林國桶所遺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及林邱阿双所遺古亭小段465、466地號土地依前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後,復於112年12月11日將古亭小段465、466地號土地合併為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且於同日分割為古亭小段465、465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子儇及田宇儇分別共有,古亭小段465之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單獨所有。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就林國桶所遺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如何分割一事,既已於112年10月25日達成協議,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況古亭小段465之1地號土地實包括被告分得之古亭小段466地號土地,與合併分割前之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自非為同一土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係被告所有印章之印文。
(二)林國桶死亡前,林國桶就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46∕1000,林邱阿双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54∕1000。
(三)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卷第97、96頁),並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復就古亭小段465、466地號土地合併為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且於同日分割為古亭小段465、465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子儇及田宇儇分別共有,古亭小段465之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單獨所有。
(四)合併分割後之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林子儇及田宇儇出賣予他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就林國桶所遺之土地(含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再轉繼承林邱阿双之部分)以及林邱阿双所遺之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情,業經證人田宇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林國桶、林邱阿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2份在卷可證(卷第100、98、97、96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應堪採信。
(二)1、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於112年10月25日所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均係分割林邱阿双所遺土地,系爭協議書則係分配林國桶所遺之土地云云(卷第118頁反面)。而證人田宇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於112年10月25日所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係分配繼承林邱阿双所遺土地,應不包括分割林國桶所遺之土地等語。2、然其中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林清朝、林清同、林子儇、田宇儇等4人,因被繼承人林國桶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再轉被繼承人林邱阿双及再轉被繼承人林清波對被繼承人所遺留後列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商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繼承之」,下方所列土地為古亭小段145之140、145之148、465地號土地,而其中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46∕1000;另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則記載「林清朝、林清同、林子儇、田宇儇等4人,因被繼承人林邱阿双女士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死亡,對被繼承人所遺留後列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商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繼承之」,而下方所列土地為古亭小段465、466地號土地,且其中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54∕1000等情,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足佐。3、該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清楚記載係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國桶、林邱阿双所遺土地為分割協議,且所記載之土地除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地號均不相同,而所示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相加後為1,原告或田宇儇對立約人係同時就林國桶、林邱阿双所遺土地為分割協議一事,自無法諉為不知,可見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於112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就林邱阿双所遺土地為分割協議外,就林國桶所遺之土地(含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再轉繼承林邱阿双之部分)亦成立分割協議,是原告及證人田宇儇所稱:112年10月25日成立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分割林邱阿双之遺產等語,不足採信。
(三)1、縱證人田宇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3月間某日,至父親林清波生前居住之處,整理林清波遺物,而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方發現遺物中有系爭協議書1紙,便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其事前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亦不知該協議之內容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林邱阿双往生後,曾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未果,而後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等語(卷第118頁反面),堪認即使林子儇、田宇儇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原告既主張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前,便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其亦知悉該協議之內容,其卻於112年10月25日就林國桶所遺土地(包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成立分割協議,當有以112年10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意,縱系爭協議書為真,原告亦無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之理。2、縱系爭協議書為真,林子儇、田宇儇於林清波112年3月1日死亡時,繼承林清波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權利,然其等既已就林國桶所遺之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含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再轉繼承林邱阿双之部分)與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97頁),林子儇、田宇儇自應受112年10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是林子儇、田宇儇繼承林清波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權利,業經其等以112年10月25日成立之分割協議取代之,林子儇、田宇儇自無從將所繼承林清波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權利於113年8月4日讓與原告。
(四)綜上,即便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合併林國桶所遺之古亭小段465地號土地(含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再轉繼承林邱阿双之部分)、林邱阿双所遺之古亭小段465、466地號土地,復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之古亭小段465之1地號土地中之10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