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1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文慧

原告
邱顯濱
原告
邱正燉
原告
邱奕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被告
邱彭粉妹

邱正治

邱慧敏

邱春菊

邱春婷

邱陳翠霞

邱奕釗

邱奕淦

邱彩雲

邱熒熹

游美枝

邱程寬

邱湘芸

黃邱桃妹

邱顯慶

邱顯基

邱森妹

邱月桃

邱淑碧

邱顯星(兼邱吳柑妹之繼承人)

邱月鸞(兼邱吳柑妹之繼承人)

邱麗珍(兼邱吳柑妹之繼承人)

呂芳榮

呂合成

呂春盛

呂長金

羅呂鳳英

邱顯鎮

邱顯亮

邱萬金

邱黃東妹

邱顯棟

邱顯樑

邱淑芳

邱淑蓮

邱林秀

邱鈺宜

邱美玲

邱美慧

張錚華(兼張淦華之繼承人)

張淙華(兼張淦華之繼承人)

張棣華(兼張淦華之繼承人)

張麗莉(兼張淦華之繼承人)

張美秀(兼張淦華之繼承人)

陳俊萍

邱傳龔

邱驗督

呂進發

呂玉惠

呂淑琴

呂葉寶琴

呂元忠

呂羽蓁

邱茶妹

呂理煌

呂昭宜

呂芷曦

巫池富妹

巫國華

巫美雲

巫美玉

巫美芳

邱勝任(兼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章(兼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蒞(兼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邱月鳳(兼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強

黃齊

黃芷筠

邱卓澄妹(即邱顯耀之承受訴訟人)

邱益新(即邱顯耀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炮(即邱顯耀之承受訴訟人)

張邱玉芬(即邱顯耀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堃(即邱顯耀之承受訴訟人)

邱許桂妹(即邱顯善之承受訴訟人)

邱銘水(即邱顯善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鈴(即邱顯善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焌(即邱顯善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菲(即邱顯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錚華、張淙華、張棣華、張麗莉及張美秀應就張淦華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顯星、邱月鑾及邱麗珍應就邱吳柑妹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邱卓澄妹、邱益新、邱奕炮、張邱玉芬及邱奕堃應就邱顯耀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被告邱許桂妹、邱銘水、邱奕鈴、邱奕焌及邱奕菲應就邱顯善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被告邱勝任、邱勝章、邱勝蒞及邱月鳳應就邱忠信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遺坐落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六、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天林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邱顯耀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卓澄妹、邱益新、邱奕炮、張邱玉芬、邱奕堃;被告邱顯善於114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許桂妹、邱銘水、邱奕鈴、邱奕焌、邱奕菲;被告邱忠信於114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勝任、邱勝章、邱勝蒞、邱月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嗣原告分別於114年1月10日、114年4月15日、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8、173頁、卷㈡第1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張錚華、張淙華、張棣華、張麗莉及張美秀應就張淦華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天林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因被告邱吳柑妹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邱吳柑妹之起訴,並請求其繼承人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因被告邱顯耀、邱顯善、邱忠信死亡,原告先後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請求其等繼承人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錚華、張淙華、張棣華、張麗莉及張美秀應就張淦華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告邱顯星、邱月鑾及邱麗珍應就邱吳柑妹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邱卓澄妹、邱益新、邱奕炮、張邱玉芬及邱奕堃應就邱顯耀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㈣被告邱許桂妹、邱銘水、邱奕鈴、邱奕焌及邱奕菲應就邱顯善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㈤被告邱勝任、邱勝章、邱勝蒞及邱月鳳應就邱忠信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天林之遺產,應依附表15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請求命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與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請求命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與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彭粉妹、邱正治、邱慧敏、邱春菊、邱春婷、邱陳翠霞、邱奕釗、邱奕淦、邱彩雲、邱熒熹、游美枝、邱程寬、邱湘芸、邱顯慶、邱顯基、邱森妹、邱月桃、邱淑碧、邱顯星、邱月鸞、邱麗珍、呂芳榮、呂合成、呂長金、羅呂鳳英、邱顯鎮、邱顯亮、 邱萬金、邱黃東妹、邱顯棟、邱顯樑、邱淑芳、邱淑蓮、邱林秀、邱鈺宜、邱美玲、邱美慧、張錚華、張淙華、張棣華、張麗莉、張美秀、陳俊萍、邱傳龔、邱驗督、呂進發、呂玉惠、呂淑琴、呂葉寶琴、呂元忠、呂羽蓁、邱茶妹、呂理煌、呂昭宜、呂芷曦、巫池富妹、巫國華、巫美雲、巫美玉、巫美芳、邱勝任、邱勝章、邱勝蒞、邱月鳳、黃意強、黃齊、黃芷筠、邱卓澄妹、邱益新、邱奕炮、張邱玉芬、邱奕堃、邱許桂妹、邱銘水、邱奕鈴、邱奕焌、邱奕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天林於33年(昭和1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芭里段617地號土地(下稱501地號土地、617地號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公同共有人張淦華、邱吳柑妹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張淦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錚華、張淙華、張棣華、張麗莉、張美秀未就50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邱吳柑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顯星、邱月鑾、邱麗珍亦未就501、61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公同共有人邱顯耀、邱顯善、邱忠信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邱顯耀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卓澄妹、邱益新、邱奕炮、張邱玉芬、邱奕堃,邱顯善之繼承人即被告邱許桂妹、邱銘水、邱奕鈴、邱奕焌、邱奕菲,均未就501、61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邱忠信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勝任、邱勝章、邱勝蒞、邱月鳳則未就61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50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邱奕海、邱垂泉、呂芳雄、邱巫珠妹、邱日妹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死亡,邱奕海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美枝、邱程寬、邱湘芸已協議由邱程寬繼承,邱垂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顯鎮、邱顯亮、邱萬金已協議由邱顯鎮、邱萬金繼承,呂芳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呂葉寶琴、呂元忠、呂羽蓁已協議由呂元忠繼承,邱巫珠妹之繼承人邱忠信及被告邱勝任、邱勝章、邱勝蒞、邱月鳳已協議由邱勝章繼承;而邱日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意強、黃齊、黃芷筠雖協議由黃意強繼承,惟黃意強再拋棄其對501地號土地所有權,故邱日妹於501地號土地應繼分由被告邱黃東妹、邱顯棟、邱顯良、邱淑芳、邱淑蓮均分。兩造為邱天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邱桃妹、呂春盛:對於應繼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邱彭粉妹、邱正治、邱慧敏、邱春菊、邱春婷、邱陳翠霞、邱奕釗、邱奕淦、邱彩雲、邱熒熹、游美枝、邱程寬、邱湘芸、邱顯慶、邱顯基、邱森妹、邱月桃、邱淑碧、邱顯星、邱月鸞、邱麗珍、呂芳榮、呂合成、呂長金、羅呂鳳英、邱顯鎮、邱顯亮、邱萬金、邱黃東妹、邱顯棟、邱顯樑、邱淑芳、邱淑蓮、邱林秀、邱鈺宜、邱美玲、邱美慧、張錚華、張淙華、張棣華、張麗莉、張美秀、陳俊萍、邱傳龔、邱驗督、呂進發、呂玉惠、呂淑琴、呂葉寶琴、呂元忠、呂羽蓁、邱茶妹、呂理煌、呂昭宜、呂芷曦、巫池富妹、巫國華、巫美雲、巫美玉、巫美芳、邱勝任、邱勝章、邱勝蒞、邱月鳳、黃意強、黃齊、黃芷筠、邱卓澄妹、邱益新、邱奕炮、張邱玉芬、邱奕堃、邱許桂妹、邱銘水、邱奕鈴、邱奕焌、邱奕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邱天林於33年(即昭和1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邱天林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邱天林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各順位已死亡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5至59、70至73、151至157、175至178頁、卷㈡第5至129、136至13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使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繼承之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經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邱天林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邱天林之繼承人張淦華、邱吳柑妹、邱顯耀、邱顯善、邱忠信等五人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被告,就邱天林等五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天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邱天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天林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邱天林之繼承人亦無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是以兩造因繼承人眾多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及依「501地號應繼分比例」欄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天林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0分之9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501地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108分之3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501地號應繼分比例 1 邱顯濱 9分之2 9分之2 2 邱正燉 54分之1 54分之1 3 邱奕東 63分之1 63分之1 4 邱彭粉妹 54分之1 54分之1 5 邱正治 54分之1 54分之1 6 邱慧敏 54分之1 54分之1 7 邱春菊 54分之1 54分之1 8 邱春婷 54分之1 54分之1 9 邱陳翠霞 63分之1 63分之1 10 邱奕釗 63分之1 63分之1 11 邱奕淦 63分之1 63分之1 12 邱彩雲 63分之1 63分之1 13 邱熒熹 63分之1 63分之1 14 游美枝 189分之1 協議由邱程寬繼承應繼分63分之1 15 邱程寬 189分之1  16 邱湘芸 189分之1  17 黃邱桃妹 90分之1 90分之1 18 邱顯慶 150分之1 150分之1 19 邱顯基 150分之1 150分之1 20 邱森妹 150分之1 150分之1 21 邱月桃 150分之1 150分之1 22 邱淑碧 150分之1 150分之1 23 邱顯星 90分之1 90分之1 24 邱月鸞 90分之1 90分之1 25 邱麗珍 90分之1 90分之1 26 呂芳榮 240分之1 240分之1 27 呂合成 240分之1 240分之1 28 呂春盛 240分之1 240分之1 29 呂長金 240分之1 240分之1 30 羅呂鳳英 240分之1 240分之1 31 邱顯鎮 72分之1 協議由邱顯鎮、邱萬金各繼承應繼分48分之1 32 邱顯亮 72分之1  33 邱萬金 72分之1  34 邱黃東妹 144分之1 120分之1 35 邱顯棟 144分之1 120分之1 36 邱顯樑 144分之1 120分之1 37 邱淑芳 144分之1 120分之1 38 邱淑蓮 144分之1 120分之1 39 邱林秀 120分之1 120分之1 40 邱鈺宜 90分之1 90分之1 41 邱美玲 90分之1 90分之1 42 邱美慧 90分之1 90分之1 43 張錚華 120分之1 120分之1 44 張淙華 120分之1 120分之1 45 張棣華 120分之1 120分之1 46 張麗莉 120分之1 120分之1 47 張美秀 120分之1 120分之1 48 陳俊萍 180分之1 180分之1 49 邱傳龔 180分之1 180分之1 50 邱驗督 90分之1 90分之1 51 呂進發 720分之1 720分之1 52 呂玉惠 720分之1 720分之1 53 呂淑琴 720分之1 720分之1 54 呂葉寶琴 720分之1 協議由呂元忠繼承應繼分240分之1 55 呂元忠 720分之1  56 呂羽蓁 720分之1  57 邱茶妹 960分之1 960分之1 58 呂理煌 960分之1 960分之1 59 呂昭宜 960分之1 960分之1 60 呂芷曦 960分之1 960分之1 61 巫池富妹 300分之1 300分之1 62 巫國華 300分之1 300分之1 63 巫美雲 300分之1 300分之1 64 巫美玉 300分之1 300分之1 65 巫美芳 300分之1 300分之1 66 邱勝任 240分之1 協議由邱勝章繼承應繼分60分之1 67 邱勝章 240分之1  68 邱勝蒞 240分之1  69 邱月鳳 240分之1  70 黃意強 432分之1 協議由黃意強繼承應繼分144分之1,惟黃意強繼承後,拋棄501地號土地所有權 71 黃齊 432分之1  72 黃芷筠 432分之1  73 邱卓澄妹 45分之1 45分之1 74 邱益新 45分之1 45分之1 75 邱奕炮 45分之1 45分之1 76 張邱玉芬 45分之1 45分之1 77 邱奕堃 45分之1 45分之1 78 邱許桂妹 45分之1 45分之1 79 邱銘水 45分之1 45分之1 80 邱奕鈴 45分之1 45分之1 81 邱奕焌 45分之1 45分之1 82 邱奕菲 45分之1 45分之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