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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羅詩蘋

原告
乙○○ 住○○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載(見本院卷第3、6至8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則為附表一項次1至5維持公同共有,項次6、8、31分歸原告、項次7、9、32分歸被告,並由原告優先自項次10至11領取新臺幣(下同)1,019,504元,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及其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死亡時未有配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考量附表一項次1至5為被繼承人甲○○與其他親戚公同共有之祖產,無法分割,應維持兩公同共有;附表一項次6坐落於項次8,為原告自幼與被繼承人甲○○之住處,現原告仍居住其內,而有濃厚情感,應由原告單獨分得,附表一項次9坐落於項次7,現無人使用,故分歸被告,以消弭共有關係造成之不便,達最大利用價值;附表一項次31、32如欲變價分割實屬繁瑣,而由原告分得附表一項次31,被告分得附表一項次32;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詳附表一),被告分得之附表一項次7、9、32價值合計2,478,950元,原告分得之附表一項次6、8、31價值合計1,568,300元,就原告分得價值不足部分即910,650元,應以附表一項次10至11補足,另原告所墊付如附表三之費用計108,854元,應優先從附表一項次10至11扣還予原告,餘額與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前述方式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無配偶,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項次1至9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項次10至27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附表一項次31、32之行車執照、附表三款項之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背面、第45至66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謄本、家事紀錄查詢表、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13日集中作字第11300636081號函暨所附資料、附表一項次1至9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71、76至77頁背面、第92至93、96至1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有支出附表三所示款項,業認如前,審酌項次1為原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甲○○醫療費,而屬被繼承人甲○○對原告之債務,項次2至4為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甲○○喪葬費,項次5至17則為辦理繼承登記、管理遺產所為之支出,而屬共益性質,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原告,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而就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認定如下:

1.附表一項次1至5原為被繼承人甲○○與他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死後就其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他人維持公同共有,原告因而主張就此部分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尚無不當。

2.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6、8、31分歸原告、項次7、9、32分歸被告,再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由被告找補原告910,650元,並以項次10、11補足。然依原告所陳,附表一項次7、9現無人使用,且因被告都不回應,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找補原告(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52頁背面),顯見被告現無使用附表一項次7、9之情,復無證據顯示附表一項次32現由被告使用或被告確有使用必要,則被告是否有分得附表一項次7、9、32,並為此找補原告之意願已非無疑,況桃園房地與新竹房地之實際現況及利用情形、未來發展性等均有不同,則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逕採前開分割方式,縱然按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即附表一所示價值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對被告形式上似無不利,然從實質的利用價值或市場價值以觀,對被告並非公平,難認適當,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認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項次6至9仍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允當,如原告不欲與被告維持共有,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被告之應有部分,動產部分即附表一項次31至32則予以變價分割,方屬公平妥適。

3.其餘存款、投資、儲值金即附表一項次10至30部分,因原告有墊付附表三所示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計108,854元,應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應先以附表一項次10、11先予扣還原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然因前開應先扣還原告之款項為新臺幣,且以附表一項次10即已足敷支應,尚無需以附表一項次11所示外幣予以扣還之必要,爰明定應以附表一項次10扣還,餘款及附表一項次11至3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4.基上,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遺產 種類        遺產標示 價額(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金額或數額 不動產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51、52) 530,993元 公同共有1/35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53、54) 530,993元 公同共有1/35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次序51、52) 52,956元 公同共有1/3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次序53、54) 52,956元 公同共有1/35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33、34) 137,129元 公同共有1/3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35、36) 137,129元 公同共有1/35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33、34) 41,096元 公同共有1/3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35、36) 41,096元 公同共有1/35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49、50) 204,128元 公同共有1/3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51、52) 204,128元 公同共有1/30  6 土地 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地號 1,279,200元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1,737,450元 全部  8 建物 桃園市○○區○○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289,100元 全部  9 建物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91,500元 全部  10 存款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119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先清償原告代墊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新臺幣108,854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孳息    存款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孳息    存款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孳息   11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日幣537.4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6,300元及孳息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6,300元及孳息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6,318.5元及孳息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455元及孳息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元及孳息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286元及孳息   16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1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102.94元及孳息   18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11.46元及孳息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2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2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23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2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元及孳息   2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2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2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28 投資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 12股   29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0元   3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元   31 機車 車號000-0000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32 汽車 車號:000-0000 000,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2 被告丙○○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先扣還予原告之代墊款項
項次 支付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本院卷)  1  112年4月28日 新屋醫院醫療費用   1,103元 第29頁  2 112年5月3日 金麟生命(喪葬費)   6,000元  第29頁背面、第30頁  3 112年5月3日 金麟生命(喪葬費)   9,000元 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  4 112年5月5日 大園生命紀念館二樓塔位  25,000元 第31頁  5 112年5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稅  3,468元 第31頁  6 112年6月12日 B○Z-○○汽車牌照稅  4,818元 第31頁背面  7 112年6月21日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漏水修繕費 48,000元 第31頁背面  8 112年9月12日 繼承登記規費    642元 第32頁  9 112年9月14日 繼承登記規費    462元 第32頁 10 112年10月21日 機車強制險    598元 第32頁背面 11 112年10月31日 繼承登記規費    160元 第33頁 12 112年11月9日 繼承登記規費  1,049元 第33頁背面 13 112年11月8日 地價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808元 第34頁 14 112年11月20日 地價稅(桃園市政府稅務局)  2,110元 第34頁背面 15 112年11月20日 地價稅(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386元 第35頁 16 112年12月25日 B○Z-○○汽機車燃料費  4,800元 第35頁背面 17 112年12月25日 A○J-○○汽機車燃料費    450元 第3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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