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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家祥

原告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告
陳傅久妹
被告
陳耀椿
被告
陳宗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慧卿
陳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陳宗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宗禮、陳宗佳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盛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陳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為被繼承人陳盛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耀光,前於105年10月13日身故,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陳耀光之子,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耀光於被繼承人陳盛鉉繼承開始前即死亡,則應由陳宗禮、陳宗佳代位繼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託原告將其財產提領200萬元轉交予被告陳傅久妹,原告遵從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要求,將款項提出後交予被告陳傅久妹,該財產既因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而移轉予陳傅久妹,自非屬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一部,被告辯稱係原告盜用被繼承人金錢,將被繼承人存款轉至被告陳傅久妹帳戶,再提領到自己帳戶云云,顯屬誣衊之詞,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名下新屋高洲段264-5地號土地,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對於孫子陳宗蔚、陳宗葳學業有成而成為醫生,甚感喜悦,基於對孫輩之愛護,主動將其名下土地部分贈與孫子以資鼓勵,並非為逃避財產納入遺產之目的,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該部分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亦非屬應繼遺產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僅餘附表一所示,其中除有存款外,不動產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參照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時,無容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準此,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傅久妹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部分: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父親送醫急救當日,提領陳盛鉉二筆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懷疑原告將上開存款轉至母親陳傅久妹帳戶,再轉至原告個人帳戶以規避贈與稅,被告曾要求察看母親存摺,經原告百般阻撓,顯然原告害怕東窗事發。又原告前於112年5月3日提轉跨匯陳盛鉉之於郵局存款49萬元、112年5月22日提轉跨匯200萬元,原告雖稱係陳盛鉉所贈與,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疑慮,原告應將112年12月1日提領200萬元交代清楚。

2、又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835.93㎡,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逃避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致使剩餘部分為5人共有,每人僅分得面積約為50.5坪,已難以利用。

3、另服喪期間繼承人商議勞保喪葬補助金核發後,應與喪葬費用一同作為支付喪葬開銷之用,豈料,原告在喪葬期間將勞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據為己有,係由被告先將陳盛鉉用於支付外勞薪水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故系爭勞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陳盛鉉之遺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陳盛鉉於112年12月5日去世,被告陳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子,至於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耀光,前於105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陳耀光之子,已代位繼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盛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1日遭領出存款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郵局存款於112年5月3日遭領出49萬元、112年5月22日遭領出200萬元之事實,固據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提出被繼承人前揭農會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前揭款項之提領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存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提領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提領上開款項並加以處分後,該等款項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上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835.93㎡,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云云,然依其所辯,可知揭土地之分割移轉,係在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存之時,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分割移轉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將前揭土地予以分割移轉後,就已移轉給他人之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上開遭移轉之土地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並非身故之被保險人,即並非被繼承人,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即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遺產。本件情形,縱然被繼承人陳盛鉉去世後,勞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係遭原告領走,然該喪葬補助金既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勞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仍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查被繼承人陳盛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內容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5  1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4,269元 由兩造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 13 存款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 100萬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 300萬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840,122元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傅久妹 5分之1 2 陳玉珍 5分之1 3 陳耀椿 5分之1 4 陳耀星 5分之1 5 陳宗禮 10分之1 6 陳宗佳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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