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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昭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子○○(即A○○○之繼承人)
被告
丑○○(即A○○○之繼承人)
被告
寅○○(即A○○○之繼承人)
被告
卯○○(即A○○○之繼承人)
被告
辰○○(即A○○○之繼承人)
被告
巳○○(即A○○○之繼承人)
被告
午○○(即A○○○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未○○(即A○○○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申○○○列為被告(即A○○○之繼承人),嗣查明後認為申○○○之配偶B○○早於其母A○○○死亡,故申○○○並無繼承權,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申○○○,自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被告A○○○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A○○○之繼承人於審理中已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被告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起訴,此部分撤回起訴符合前開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丁○○、己○○○、壬○○、癸○○、丑○○、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民國56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酉○○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1年間原告擬處分系爭土地,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酉○○之遺產稅,因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已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並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乙○○、戊○○、庚○○、辛○○、未○○(兼寅○○、卯○○、辰○○、巳○○、午○○之訴訟代理人)稱:於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丑○○、子○○、己○○○、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56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惟全體繼承人至今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丁○○、乙○○、戊○○、庚○○、辛○○、未○○、寅○○、卯○○、辰○○、巳○○、午○○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丑○○、子○○、己○○○、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酉○○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酉○○所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此對兩造並無不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甲○○:1/4。 2.乙○○、丙○○、丁○○、戊○○、    己○○○、庚○○:各3/56。 3.癸○○、辛○○、壬○○:各1/56。 4.寅○○、丑○○、卯○○、辰○○、   未○○、子○○:各3/56。 5.巳○○、午○○:各3/112。 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甲○○:1/4。 2.乙○○、丙○○、丁○○、戊○○、己○○○、庚○○:各3/56。 3.癸○○、辛○○、壬○○:各1/56。 4.寅○○、丑○○、卯○○、辰○○、未○○、子○○:各3/56。 5.巳○○、午○○:各3/112。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甲○○ 1/4 被繼承人之三男  2 被告乙○○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長男  3 被告丙○○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次男  4 被告丁○○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三男  5 被告戊○○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四男  6 被告己○○○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長女  7 被告庚○○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三女  8 被告辛○○ 1/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次女亥○○之繼承人  9 被告壬○○ 1/56 同上  10 被告癸○○ 1/56 同上  11 被告寅○○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長女  12 被告丑○○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次女  13 被告卯○○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三女  14 被告辰○○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四女  15 被告未○○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五女  16 被告巳○○ 3/112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長男B○○之代位繼承人  17 被告午○○ 3/112 同上  18 被告子○○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次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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