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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請?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裕民姚重珍王兆琳

聲請人
呂文斌
代理人
邱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案件)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羅詩蘋有下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一)系爭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開庭時,承審法官即依卷證資料認定被繼承人呂熀土係呂志名(即聲請人曾祖父)之繼承人,則呂熀土亦可取得呂志名之遺產。然承審法官自112年9月7日至113年4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間,均未命原告補正呂志名繼承系統表,並對於聲請人請求判斷呂名與呂熀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等問題,一再推諉、說詞前後不一,更突襲性宣布宣判日。是以,承審法官明顯未遵「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亦未詳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權利人歸戶清冊」、「呂志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難認承審法官能對系爭案件作出公平審判可能性。

(二)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多次閱卷,始發現承審法官製作之筆錄與聲請人開庭時之陳述,明顯有所出入或漏未記載,因此聲請人具狀請求承審法官就筆錄內容進行更正。然直至113年4月25日開庭前,承審法官均未更正筆錄,此舉將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懇請法院調閱系爭案件於113年4月25日之開庭錄音錄影,以釐清承審法官是否有辦案瑕疵之情形。

(三)承審法官應遵守司法之公正性,不應偏頗任何一方。然系爭案件於113年4月25日開庭期間,原告既認為呂志名與魯廷燕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承審法官竟主動引導原告補提備位之訴,並引用最高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決議(經聲請人查明該決議,案例事實皆與系爭案件不同)為佐,進而誘導聲請人誤以為呂志名之遺產土地,必須採用公同共有。又承審法官曾以「若要一併處理呂志名名下不動產則需花費相當時日」、「呂志名名下的土地,之後都可以處理,沒有說不能處理」等事由,多次規勸聲請人不要一併處理呂志名之不動產,倘聲請人仍堅持要一併處理,即可能也會遭法院駁回,甚至以「我只能處理卷宗裡面有的,在審理中,法院不是無限的大,我只能照原告的」等語回覆聲請人,更進一步誘導聲請人上訴高院時再分割呂志名之不動產,明顯可見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並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甚明。

(四)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承審法官並未在審理中進行闡明心證之義務,並不負責任對聲請人稱「等到判決書出來,你們可以上訴」、「回到地院,也不會到她手上」等語。是以,系爭案件審理迄今已近2年,竟出現程序事項不完備、開庭筆錄有所出入、扭曲聲請人真意等情形,實難相信承審法官可以作出公平審判。為此,爰依法提出迴避聲請。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羅詩蘋於系爭案件有違背法理及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呂廷燕之戶籍謄本影本、呂志名之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本院與桃園○○○○○○○○○來往公文函、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之通知函等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詳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權利人歸戶清冊」、「呂志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一再推諉關於呂志名與呂熀土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等問題,顯有司法不公之虞等情。然本院調閱系爭案件之卷宗資料,可知系爭案件之核心爭點著重於如何分割被繼承人呂熀土之遺產,則呂志名與呂熀土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尚無影響系爭案件就核心爭點之判斷。況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案件否准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亦屬法官就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二)聲請人復主張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陳述内容詳實記載,不僅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更有危害司法之公正性之虞,足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可。換言之,承審法官指揮書記官就系爭案件之開庭筆錄記載,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而依系爭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乃承審法官整理兩造陳述後,並配合書記官筆錄記載步調,覆述整理兩造就案件陳述內容予書記官,俾其正確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核屬承審法官本於其法之確信,就案件行使闡明權,所為法庭活動訴訟指揮之範疇,且開庭筆錄僅需記載兩造陳述經過之進行要領,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全部記載。是以,縱聲請人之陳述內容未能詳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據此認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再主張承審法官稱「若要一併處理呂志名名下不動產則需花費相當時日」、「呂志名名下的土地,之後都可以處理,沒有說不能處理」、「我只能處理卷宗裡面有的,在審理中,法院不是無限的大,我只能照原告的」、「等到判決書出來,你們可以上訴」、「回到地院,也不會到她手上」等情,誘導聲請人不在系爭案件主張分割呂志名之不動產,明顯違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惟綜觀系爭案件之卷宗資料,承審法官係就聲請人之問題進行闡明訴訟關係事實、或係就當事人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向當事人為發問或曉喻,縱使過程中有使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或認為有失偏頗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應認亦僅屬承審法官於訴訟指揮之措辭當否之問題,尚難認承審

權益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法官有何誘導聲請人進行不當訴訟程序或侵害聲請人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王兆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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