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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文慧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祥宇之親權、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就離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婚字第264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為憑,另就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是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依家事非訟程序續 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1月21日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陳祥宇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並由聲請人支付其生活開銷,相對人不曾給付扶養費。因支付相關費用憑證繁多而難以一一留存,是對於陳祥宇扶養費之計算逕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依照兩造平均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計18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1月21日起分居,之後伊即未給付過扶養費;之前伊從事餐飲業1至2年,為中餐廳廚師,月薪約4萬多元至5萬元,之後更換店家從事廚師,月薪亦介於4萬多元至5萬元,至113年2月之後伊想休息一下就沒有工作至今,伊的生活費來源為家人給予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月21日分居以來,不曾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乙節,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休息沒有工作,不願意給付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 起至112年8月4日間於麗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又其於113年8月6日對社工訪員自陳:第一份工作為餐廳店員, 工作期間長達4年,因服兵役而離職,第二份工作為中餐廳 配菜員,收入約4萬5,000元,從事2年後經友人介紹轉換工 作,第三份工作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運送瓦斯至今,月薪約5、6萬元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子女。聲請人主張依據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萬4,187元,依照兩造平均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擔1萬3,000元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同意不論由哪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表示同意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聲請人對此金額亦無意見,因認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1,500元,係屬合理適當。依此計算,未成年人子女於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期間有關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7萬5,950元【1萬1,500元×(15+9/30)月=17萬5,950元】,均 由聲請人代墊支付,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17萬5,95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代墊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 年6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主張自送達之翌日起,相對人負遲延責任,請求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7萬5,95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惟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假執行相關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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