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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酌減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克聖羅詩蘋陳可若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303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抗告人與乙○○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權利或義務,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予乙○○。惟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再婚,有新的家庭生活負擔,抗告人現任配偶甲○○為全職家庭主婦而無經濟收入,其需扶養與前夫所育一名3歲幼子戊○○,且目前與抗告人亦育有一女庚○○(000年0月0日生),故抗告人現需扶養4名家屬(甲○○及3名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丙○○因身體健康考量而於112年8月21日更換新職,工作未穩定且收入減少,是抗告人已難再如之前開協議每月給付相對人1萬8000元之扶養費用。為此,抗告人爰依據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起,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8,00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仍值壯年,當能預期日後有再婚及生育子女而另組家庭可能,此仍屬簽訂協議時所得預知之情事。而抗告人未舉證說明甲○○是否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而需受人扶養,自難逕認聲請人現需扶養甲○○乙情為真。又抗告人對甲○○與前夫所育之子戊○○無法定之扶養義務,難謂其有父母扶養照顧之下有何需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否則無異將他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轉嫁予相對人承擔。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21日更換工作後月薪有所減少,但尚有調薪異動之空間,且抗告人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存款等資產,財產價值不低,是縱使抗告人已另育有庚○○,惟觀諸抗告人上開工作收入情形及名下財產價值,應認抗告人仍有充足之資力得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履行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能分擔扶養另名子女庚○○之責。綜上,尚不足認抗告人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其再婚、生育子女及更換工作等節,係屬發生非簽訂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即認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係因抗告人當時之經濟條件尚足以負擔相對人每月1萬8000元之扶養費,然而事過境遷,依一般社會通念,本無從預料未來發生之事,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再婚,除配偶甲○○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外,尚有庚○○、戊○○均需抗告人扶養,此外抗告人也因身體緣故而於112年8月21日就任新工作,收入低於過往,經濟負擔更趨沉重,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時截然不同;又抗告人名下雖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然因抗告人手足感情不睦而無法協議分割,短期內無從處分該不動產,自不應列入抗告人經濟資力之考量。以抗告人目前之經濟條件,實已無力再給付相對人每月1萬8000元之扶養費,原審未予審酌,未見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尚有情事變更事由,逕認抗告人無聲請酌減扶養費之理由,顯非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應減輕為每月8,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在與乙○○尚未離婚前,便已傳訊要求乙○○趕快與抗告人離婚,抗告人要快點去相親,並已經報名好婚友聯誼活動等語,且甲○○雖現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待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甲○○未嘗不得重返職場;另抗告人現因故無法處分其繼承所得之財產,惟其後仍得透過與手足協調或訴訟等方式,而得以使用或處分,故抗告人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需酌減扶養費之況,抗告人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不應該犧牲相對人受抗告人扶養之權益,是本件抗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我國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比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抗告人與乙○○前為夫妻,嗣於109年1月14日調解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抗告人應自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乙○○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至11、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於109年1月14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扶養費分擔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抗告人與乙○○之處分權,抗告人本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其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收入減少,請求本院酌減相對人扶養費之給付數額等情,經抗告人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傯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本院參酌抗告人109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44,287元、850,172元、908,869元、763,659元、718,761元,復觀諸抗告人於113年12月甫換新職至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任職,其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為5萬0740元等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廠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43至49、137、131至132頁)。顯示抗告人工作狀況及收入均穩定,並未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有何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雖確有因更換任職公司而見整體所得減少之狀況,惟此情僅不過係因抗告人選擇工作、轉換職場之結果,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不得預見之情事,抗告人未來工作情狀、經濟收入情形如何,於今本屬無庸預判,且迄此並無遽變情事存在,而抗告人從未說明其身體健康因素考量為何,又前開考量如何會影響其收入多寡,因此,抗告人僅以上情為據主張收入不若以往因而無法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一節,尚不足為斷。況抗告人名下確實因繼承而有房屋1筆、土地8筆並有其他之投資收入,財產總額共計18,262,504元,縱抗告人辯以前開不動產部分均為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且抗告人手足間感情不睦故短期內無法處分,惟此確實屬於抗告人資產之一部,本屬可得並得予以處分或使用,自無從將此排除於抗告人所有財產資力之外。

㈣抗告人主張於112年後,因抗告人再婚而與甲○○育有庚○○,而戊○○亦與抗告人同住及照顧,及甲○○因需照顧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抗告人需負擔庚○○、戊○○及甲○○之生活開銷,薪水所剩無幾,難以維持給付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金額云云,惟觀卷附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甲○○已以他案請求林勝哲生父負擔扶養費,既戊○○已有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戊○○雖為抗告人之家屬但仍非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對象,此部分支出即非必要,更不宜逕將此不利益轉嫁予相對人;另甲○○雖無業,但非可認係無工作能力,縱現況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暫時無法外出工作,待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仍有就業賺取薪資之可能,未來亦得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庚○○之扶養義務。復抗告人自陳:現每月收入約5萬1000元,每月支出全家伙食費1萬5000元、水電交通等雜費1萬元,支出共計2萬5000元;伊為本件聲請後未給付扶養費,嗣乙○○對伊名下存款為強制執行取償完畢,後伊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8000元扶養費迄今等語,若此情狀,則抗告人仍有財產或資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未見有抗告人所述因履行扶養義務而陷入經濟困境之況。是以,本件抗告人所止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情事遽變事由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所陳均不屬情事遽變而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抗告人請求酌減相對人扶養費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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