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劉克聖、林文慧、羅詩蘋
- 當事人乙○○、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晉嘉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第一審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之附表,其中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部分變更為「抗告人得於星期六下午2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7月7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則未能達成協議。因相對人有躁鬱症、亞斯伯格症、精神疾病,多次情緒失控而就醫,長期無經濟來源,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又曾於108年11月8日驅趕抗告人離家,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抗告人之觀念,且過度規劃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忽略未成年子女僅係語言發展遲緩,似有亞斯伯格症(輕微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屬輕微身心障礙,與常人無異,能在一般社交環境生活,以避免被貼標籤,顯不適宜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基於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 二、原審認難僅憑相對人過去病史認已減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有不利影響,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未有嚴重阻撓探視之行為,且有相當智識、學歷,過往亦有工作經驗,非毫無謀生能力,現僅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工作,未成年子女業經醫生診斷為自閉症並建議持續接受早療,相對人據此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程,尚稱妥適,另參酌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及建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事項,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參酌兩造所得、財產,暨兩造於原審合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2/3 、相對人負擔1/2等情,酌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幼由抗告人打理起居及三餐,且抗告人為碩士畢業,有穩定工作,上下班時間彈性,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生活及學習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優良,又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男性,較能提供諮詢及照顧,相對人則除有抗告人原審所述之問題外,其名下財產為其父親擔任董事長之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難認有價值,縱有價值亦將於119年花費殆盡,其仰賴之支持系統為其年 邁、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易有變故,顯難以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之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迄今在注意力、情緒管理、人際互動等仍屬落後或待加強,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未成年子女狀況有好轉,合理推斷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其過度且重複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類似校外課程,亦可見相對人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安排一味著重教育,忽略未成年子女飲食、休息、玩耍等正常生理需求,實際上亦無明顯成效,僅是徒增未成年子女生活壓力,且使未成年子女三餐不正常,學校教育所提供之特教資源及課程應已足夠,另相對人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閃避找工作課題,凸顯自己故意逃避、不敢面對社會現實,對未成年子女亦有負面影響,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是應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且應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以了解其意願。若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向相對人請求;但若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每月所需生活費可參考司法實務以最近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之平均為標準,而以2萬元即為已足,且相對人非無工作能力,又有父母 可提供援助,前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適當,抗告人於原審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由抗告人負擔2/3,是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照顧者為前 提,且抗告人並未同意以該金額作為裁判依據。又若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未考量相對人週六上午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課程,且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探視接回時間非在週末,對抗告人不便,農曆春節之探視方案亦有不公平之處,應予以調整為抗告人週休二日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間為「星期六下午2時」,寒暑假增加之探視天數接回 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學期結束當週週六下午2時」,農曆 春節單數年之探視則應為「初二上午10時至初四下午8時」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罹患產後憂鬱症,惟已治癒,僅為避免復發而持續就診,現精神狀況穩定,於兩造分居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提供良善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罹患自閉症,較為敏感,對環境變動之適應期較長,不宜貿然變動生活環境。又相對人係按未成年子女前開病症之不足為其安排各項課程,並視其狀況、反應調整,現有逐步減少課程,且為能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暫時停止工作,非無工作能力,由相對人之父母提供經濟支援並協助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抗告人及其父母欠缺對自閉症之認識,忽視未成年子女有異於一般小孩之需求,只提供一般照護,照顧過程中曾有未替未成年子女更換濕衣物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冒、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就醫、放任未成年子女吃冰導致未成年子女過敏等輕忽未成年子女健康之行為,且自詡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卻不願支付有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致未成年子女無從再多上一些較為特殊之課程,其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僅需2萬元扶養費,亦凸顯其對未成年子女狀況之不了解, 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及發展。又未成年子女為有身心狀況之特殊兒童,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困擾,應無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實無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調整,僅同意抗告人週休二日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間變更為「星期六下午2時」,其 餘仍希維持原方式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7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對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 頁背面至第45頁,卷二第189頁及其背面),抗告人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即屬有據。又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爭執,惟均指責對造有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主張應由己方任主要照顧者,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乃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無非係以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情緒控管不佳,且曾有非善意父母行為,並過度規劃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又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藉口長期無工作,經濟不佳狀況,支援系統亦不穩定為由。惟查: ⑴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0615 300號函及中山醫院109年5月20日山醫總字第0157號函、 臺北醫學醫院109年6月8日校附醫學歷字第1090003374號 函、109年11月27日校附醫學歷字第1090007629號函附之 相對人就診及病歷資料記載,相對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有就診紀錄,於104年8月10日因哺育母乳感受壓力,開始有失眠、心情鬱悶、呼吸困難、對聲音敏感及出現幻覺等情形,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精神科門診診斷為產後憂鬱症而住院治療,嗣於同年9月15日經醫師評 估狀況已穩定出院,之後固有再因喘不過氣就診之情形,但尚未達如104年間因產後憂鬱需住院之程度(見原審卷 一第39、47至55、77至96、202至312頁);相對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09年6月18日至該院一般精神科門診接受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智力功能屬於優秀程度,未有功能退化,未發現明顯低落情緒或不恰當思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度6月9日桃林字第109696號函所 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於104年生育未成年子女後雖罹患產後憂鬱症,惟 於出院後兩造同住生活期間,均由相對人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課程,且相對人亦對其曾罹患之疾病有所認知,為免復發而持續於欣安診所穩定接受諮商治療(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號調查報告記載「關於女方精神狀況部分,雖男方提出女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之照顧疑慮,但從女方陳述和女方平日教導照料子女生活之用心觀之,以及子女之陳述,難認此疾病問題現影響女方之親職能力致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見發回更審前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下稱前審)卷一第107頁】;程序監理人復於前審到庭 陳稱:依以前與相對人互動過程中,伊覺得相對人之情緒狀態是穩定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再再顯 示相對人雖曾罹患產後憂鬱症,然經治療後,已恢復正常生活,且曾與抗告人共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於與抗告人分居後,精神狀況亦屬穩定,親職能力未受影響。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近期有病發之脫序行徑或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舉動,尚難僅憑相對人過去憂鬱症之病史即遽認其已減損其身為母親之親職能力、或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有不利影響。 ⑵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於訪視時自陳108年11月與抗 告人爭吵後,請抗告人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與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驅趕離家相符,然夫妻因嚴重爭吵、感情破裂,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要求另一方先行搬離,並於分居之初因雙方各有情緒,無法有效溝通,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一時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尚非少見,此種作法雖不足取,然抗告人於接受社工訪視時自陳:108 年11月伊搬離未同住後,相對人給予伊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時間為20時至21時,每次探視 伊會陪伴未成年子女玩積木、拼圖,偶爾會帶未成年子女到公園玩(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並未完全阻絕抗告人之探視權利,抗告人仍有於固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兩造固曾因對會面交往時間多寡意見不一而有爭執,惟嗣已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 家暫字第53號做成調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達成協議,迄今尚能遵守進行,並未發生嚴重爭議,縱相對人於疫情期間曾建議暫停會面交往,惟亦有提議待疫情緩和後可增加會面天數,非無故中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另就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前之暑假有無調解筆錄所指「暑假另外增加14天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兩造解讀、認知固有不同,尚難逕認相對人係故意刁難,且相對人之後也同意在幼兒園暑假期間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顯見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一事有商議空間,非毫無彈性,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抗告人之觀念乙節未經舉證證明,難認相對人有嚴重阻撓探視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等非善意父母情事。 ⑶抗告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僅係語言發展遲緩,似有亞斯伯格症(輕微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屬輕微身心障礙,與常人無異,可在一般社交環境生活,以避免被貼標籤云云。然抗告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醫療院所之鑑定、評估意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觀依據供參,反觀相對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成年子女於106年間即經診斷為自閉症,醫師建議應持續、積 極接受早期療育(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提出之臺北市110年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鑑定及安置結果通知及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記載,未成年子女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結果確認為自閉症,故就讀信義國小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又經原審選任具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治療訓練專長」之程序監理人予以評估,亦認未成年子女確實有自閉症特質,雖有注意力不足之特質,但「沒有過動傾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顯見抗告人前開主張 要屬抗告人之主觀觀察及認定,難認可採,且凸顯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特殊身心狀況認知及心態之不足。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過度安排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忽略未成年子女生理需求,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且無效果,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云云。然自閉症之及早發現及治療,可大幅改善孩子之生活適應,並將疾病的影響降到最低,而早療計畫之擬定及課程之安排,則需根據兒童的實際年齡、心理年齡及階段發展性之需要等個案調整,並在專業人員、老師及家人的配合下,協助其學習,使其潛能得以發揮,是照顧自閉症兒童所花費之心力、時間、費用確實較一般兒童為多,觀諸相對人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為未成年子女安排之課程,確有依未成年子女狀況而做不同之調整,且所安排之課程包含語言、心理、體能及遊戲等不同面向,並帶有不同改善目標(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140頁背面,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又觀諸 相對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片,相對人除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程訓練外,亦有安排其他休閒娛樂活動或出遊,其中不乏與其他兒童進行遊戲及互動,而讓未成年子女有一般社交活動(見原審卷二第53至67、166至173頁),足見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特殊之身心狀況、教養及醫療需求,尚有顧及未成年子女於課程以外之生活體驗、社交互動,並增進相關知能,而非僅著重於課業學習,確屬用心,並非因無力照顧而以安排課程填塞。另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就相對人安排課程之反應及態度,其尚能接受而無排斥之情,且與同學互動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不予提供兩造閱覽),又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北市信義國小至今,學習成績確有進步,現在校各方面表現均屬優異,亦有相對人提出考試卷及獎狀及該國小檢送之未成年子女輔導紀錄及在校成績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7頁及禁止閱覽卷),顯見相對人安排之課程確有助於未成年子女,非如抗告人所述之無明顯成效,縱未成年子女之注意力、情緒管理或人際互動仍不若他人,然此乃其病情所致之先天不足,未成年子女在此情況下各方面表現仍能漸入佳境,益徵相對人前開安排確有助益。又抗告人認應減少過多課程安排、增加未成年子女休息及正常娛樂時間乙節,縱非毫無道理,惟此等教育理念之落差,有賴兩造互相討論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態及身心需求再做滾動式調整,尚非可逕認相對人之教育規劃或安排構成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課程安排已忽略未成年子女飲食、休息、玩耍等正常生理需求之程度,徒增未成年子女生活壓力云云,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未經舉證,難以採憑。 ⑷相對人於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其89年大學畢業至加拿大唸書,93年碩士畢業,在會計事務所工作6年,99年回國在EKP顧問公司工作,102年至化妝品公司從事行銷,103年擔任何嘉仁美語老師,103年10月擔任診所行政助理,105年3月即停止工作至今,有社工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71頁背面),相對人亦有提出學歷證明及TOEIC檢定證 明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顯見相對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學歷,過往亦有多年工作經驗。又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稱:過去因產後憂鬱症及睡眠問題,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嗣後又發現未成年子女有自閉症狀況需人陪伴協助適應環境,因而離職至今,目前每月從積蓄中領取2萬元使用,其他由父母支助,抗告人從109年6月開始每月負擔15,000元扶養費,於110年1月起改 為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抗告人亦向家事調查官陳稱:未成年子女2歲多時發現無語言能力及有肌肉無力 現象,兩造同住期間採分工方式,抗告人處理家務,相對人陪伴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課程,兩造分居後,抗告人自109年5、6月起每月開始給付15,000元予相對人(見原審 卷一第316頁);又經本院再次確認相對人之工作現況, 相對人稱因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較多時間跟心力,會視未成年子女狀況再決定何時開始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相對人是為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暫時無工作,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目前尚有存款可應急,父母亦可提供經濟援助,況且相對人經濟狀況縱有不足,亦可藉由抗告人按時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獲得解決,抗告人指責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父母經濟支援不穩,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云云,無礙於本院酌定親權之認定,遑論兩造分居迄今,相對人未曾降低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水準,仍盡其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及早療需求,益徵抗告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閃避找工作課題,不敢面對社會現實云云,則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亦與卷附資料顯示相對人確實將全部心力放在照顧未成年子女身上乙情不符,難以採憑,惟隨未成年子女逐漸成長,相對人仍應適時放手,並學會先愛自己,有自己之生活、工作,不應將全部生活重心放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讓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均有喘息空間,方屬長久之道,且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 4.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其父母未正確認識未成年子女特殊狀況,僅提供一般照顧及扶養費,照顧過程亦有疏忽影響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惟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罹患疾病之認知固屬主觀而不若相對人,然亦非全然未有了解,且其認為學校教育所提供之特教資源及課程即已足夠,應增加未成年子女之休息及正常娛樂時間,並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非如相對人主張之高額,亦非全無道理,不得僅因抗告人之教育理念與相對人不同,拒絕支付抗告人認為不必要之課程費用,即認抗告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感冒是因病毒感染所致,與是否穿著濕衣物無關,有感冒症狀是否需立即就醫則見仁見智,另吃冰是否會導致過敏乙節尚無科學證據定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替未成年子女更換濕衣物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冒、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就醫、放任未成年子女吃冰導致未成年子女過敏,輕忽未成年子女健康云云,即便抗告人確有上開行為,亦僅是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不若相對人般細心或未達相對人之標準,尚難認已達危害未成年子女健康之程度,遑論依相對人所舉兩造對話,抗告人有稱會帶未成年子女去看急診(見本院卷第59頁),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毫無作為,而已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5.原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社工訪視報告結論略以:兩造皆具維護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之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及加強教育部份皆具規劃能力,然兩造相比較下,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教育需求而選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環境及相關設施,較具行動力,有利於協助未成年子女達成教育需求之執行。相對人經濟能力不足,抗告人經濟能力佳並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需要兩造共同合力。兩造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皆具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綜合上述之理由,建議依繼續性照顧原則及較佳依附關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尤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6頁)。 6.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再為訪視,並提出親權之建議,結論略以:兩造在居住環境部分,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空間,相對人目前係居住在桃園租屋處,計畫未來搬回臺北父母家居住,目前除探視週外,相對人也會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北娘家過夜,抗告人則是穩定居住在楊梅,與母親、妹妹及侄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所提供之居住環境,也不至於陌生;兩造經濟能力部分,相對人目前係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係賴過去之積蓄、父母支助及抗告人目前每月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抗告人目前在職,除工作薪資收入外,尚有股票投資之收入,抗告人經濟狀況係較相對人為優;兩造之支持系統,相對人有父母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有母親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支持系統可以協助;兩造之身心狀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是否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存在擔憂,從過往的紀錄相對人在104年生產後的情緒狀況確實較不 穩定,但接下來係至109年2月才有臺北醫學醫院的就診,對此抗告人係表示該次係因為未成年子女生病,同時自己的身體疲累才會有此狀況,接下來也未有類此情形,加上相對人尚有支持系統,可以在需要的時候為協助,尚不至於影響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兩造之親職能力,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狀態均有瞭解,除了早療課程之外,也找了自費課程加強未成年子女較弱的能力,同時矯正戽斗、矯正足部、矯正遠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也會較有意識給予其預告,讓未成年子女對於接下來會面對的環境有初步的心理準備,以減輕未成年子女的固著性及敏感,相對人對於資源的運用也是較有能力。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狀態也有瞭解,並認為維持部分之課程即可,且在未成年子女需要協助的時候再給予協助,傾向直接讓未成年子女融入一般化的生活,兩造現階段對於如何教育未成年子女一事,確實存在不同的觀念,但過去以來未成年子女主要係依照相對人的安排生活,且從相對人所提供106、107及109年的評估報告觀察,未成 年子女的部分能力,確實在這過程中有明顯的進步,現階段相對人所給予未成年子女的照料及安排對於未成年子女確實有所助益。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狀況,相對人將關注都聚焦在未成年子女身上,也會給予未成年子女不同的語言刺激,協助未成年子女對於情境的認知;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確能激發未成年子女活潑、熱情的一面,未成年子女在當下所展現的態樣,可知其心情是愉悦的,相對人與抗告人運用不同的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同屬重要。關於兩造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相對人母親對於相對人的照顧模式,係支持及認同,相對人母親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也是較為關注的、抗告人母親則是偏重在日常生活的穩定供給,像是上、下課的接送及三餐的準備;關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兩造在分居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的方式及時間是受到限制的,直到109年6月18日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才開始有過夜探視;關於保護教養之意願,兩造均欲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綜上,兩造在親職上各有優勢,然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5歲餘 ,尚需要照顧者環境及資源的提供,並從旁給予陪伴,且考量未成年子女自閉症之行為表現,在面對新環境前能事先讓其有初步的認知及理解,協助其降低對於環境適應的敏感及固著亦甚為重要,是現階段以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當然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的增長,照顧者也需要適時調整照顧模式,而後續維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最大接觸,對於未成年子女應係更為有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頁至第466頁)。 7.原審再囑請程序監理人進行評估及建議,結論略以:經家庭訪視與觀察親子互動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父子互動良好,抗告人能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引導,例如:鼓勵孩子打招呼、遊戲時會適時說明如何操作,知道孩子會堅持把感興趣的書看完,他便在一旁等待。相對人則熟悉未成年子女的特質,有更多引導,能引發未成年子女較多口語回應,母子互動良好,遊戲互動時未成年子女更加自在、親暱;整體來看,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考慮到未成年子女在臺北的生活已有妥善安排(學校、居家環境、醫療等),且未成年子女逐步適應中,不宜在此時有重大變動,目前應持續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但應給予抗告人足夠的會面交往時間,以維持親子關係。雖然兩造的教養理念有所不同,但出發點都是以「自己認為好」的方式對待孩子,教養理念不同的情況,在一般家庭也很常見,兩造卻為此在訴訟中放大對方的不完美、或扭曲對方的行為,兩造皆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道對方的不是,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而官司期間兩造互相指責,也令關係惡化,程序監理人認為兩造都具有擔任好家長的能力與潛力,若因為官司而令兩造關係惡化,實在可惜,兩造宜透過調解或諮商,修復關係及商討未成年子女教養議題,期望雙方能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發展著想,放下歧見,釋出更多善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4頁)。 8.前審再次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建議略以:綜合調查資料,從女方陳述與支出明細,女方為子女治療和生活所需不吝惜許多經濟支出,雖自身經濟能力不及男方,然有父母(係 女方之家屬資源)長期經濟支持,能穩定提供子女基本教育 、醫療和生活所需;又參照診斷和報告,子女仍有自閉症及發展遲緩問題,考量女方自身之經濟有限,男方有充裕經濟能力,期能分擔;關於女方精神狀況部分,雖男方提出女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之照顧疑慮,但從女方陳述和女方平日教導照料子女生活之用心觀之,以及子女之陳述,難認此疾病問題現影響女方之親職能力致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自閉症之看法,及子女受照顧情形論之,兩造對子女各有其照顧教導方法,雖有不同但對待皆很用心,惟較大差異點,係上相關治療課程量,看法不一,評估此係於兩造對子女能力和行為的認知不同,因此衍生的照顧和教導安排也會不同,細究子女之能力行為如何,經實地校訪與子女訪談並與其互動觀察行為,並從校方了解,可認子女之能力行為相較於同齡孩子甚不足,故主要照顧者平時需費力教導,亦需專業之挹注。本件調查肯認女方及家人持之以恆之費心教導,並充分與學校配合,又肯認男方給子女空間,和關愛子女,兩造若能合作,雖教育照顧做法不同,然能搭配相輔相成,係子女之最大助益。綜上評估,建議仍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共同監護等語(見前審案卷第104 至107頁)。 9.綜上事證,兩造均具有相當親職能力,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自然愉悅,又兩造雖相互指責,然尚能合作,復皆主張有共同監護之意願,原審認應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避免兩造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運作,乃定應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妥適。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審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掌握度佳,陪伴及照顧態度亦非常積極,未成年子女已然適應現在生活,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身心、人際及課業各方面均穩定進步,抗告人前開對相對人之指摘俱無從逕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閉症之特質及需求,其自身易對環境改變感到焦慮不安,不熟悉其狀況之外界亦容易投以異樣眼光,而不適宜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現已穩定之成長環境及生活模式,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在本院之陳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不予提供兩造閱覽),暨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及較佳依附關係原則,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惟本院重申,兩造應尊重對方之教育理念,摒棄成見,以友善合作父母態度,相互合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以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發展著想,共同與未成年子女討論,規劃適合於未成年子女且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休閒、娛樂時間之訓練課程,方屬未成年子女之福。 ㈡關於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抗告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抗告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原審依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審附表所示方式及其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中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探視接回時間乃一般常見之接回時間,而農曆春節採取隔年互換「除夕前一日至初二」、「初三至初五」探視時間之方式並無不公平之處,且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時「公平」並非唯一審酌標準,現實上亦難期待「公平」,至於寒暑假接回始日縱非在假日,只要抗告人有心接回,應無不能之情事,且依原裁定所載亦非不得以與相對人協商方式予以調整,均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公平性、自己之便利性為由要求予以調整,為相對人所不同意,難認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週休二日之接回時間由「星期六上午10時」變更為「星期六下午2時」為相對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53),爰予以調整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2.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自閉症之特殊身心狀況,成長過程除一般生活開銷外,尚需額外支出早療訓練課程及相關醫療費用乙節,業提出額外支出費用之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90頁),雖抗告人不認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安排之課程,惟依前所述,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均認未成年子女確需額外專業訓練之挹注,且相對人現階段所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照料及安排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有所助益,堪認未成年子女確實因罹患自閉症,而有持續就診或接受課程訓練,致有額外之花費。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抗告人係於行易網科技公司任顧問職,每月薪資35,000元,房租收入32,000元、公司股利分紅每年約150,000元,投資收入每年約300,000元,相對人目前無業,有過去加拿大工作所得之存款(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6至107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699,857元、2,465,960元,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598,270元,相對人於106至107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90,587元、28,345元,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714,760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35頁);而相對人現雖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工作,惟其為67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依前引相對人之學經歷,其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考量其重返職場之收入顯難與長期在職場之抗告人相比,且抗告人之財產遠多於相對人,足認抗告人資力確實優於相對人,另參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0、111、112年度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32,305元、33,730元、34,014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732,126元、1,752,411元、1,751,823元,並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前開特殊需求,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原審依兩造合意,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額以33,000元計算,並由抗告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000元,符合兩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無過高或不公平之情。 3.抗告人固主張參考近來實務見解以最近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之平均為標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即為已足,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所稱之實務見解供參 ,且此等認定標準並未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不足採為本件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非無工作能力,且有父母可提供援助,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然承前所述,本院酌定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時業已考量相對人之工作能力,而相對人現雖有父母可提供經濟支援,然相對人之父母僅為未成年子女之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順序列後於身為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使渠等基於親情、道德提供經濟支援供相對人養育未成年子女,亦無從將此列入衡酌相對人經濟狀況之事由,否則不啻是變相使渠等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抗告人復主張其是以其為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照顧者為前提方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33,000元計,並由抗告人負擔2/3,且未同意以該金額作為裁判依據云 云,惟依原審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就 扶養費部分,目前未成年子女一個月大概需要多少扶養費?」、「(兩造訴訟代理人)小孩每個月的扶養費總額三萬三千元可以接受」,「(法官)就小孩每個月扶養費負擔的比例,是否同意聲請人許先生負擔2/3;相對人魏小姐負擔1/3?」、「(兩造訴訟代理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62頁 背面至第163頁),顯見抗告人已同意該等扶養費計算方式 ,且未附有抗告人所稱之前提條件,遑論即便兩造未有前開協議,該等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符合兩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並無過高或不公平之情,亦如前述,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至於相對人稱倘抗告人可提供更多經濟援助,未成年子女可獲得更多專業協助,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治療與教育即便不吝給予,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特質或能力及雙方經濟條件等,予以適度調整,且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康,給予適度休閒,取得平衡,而非無限上綱的一味增加課程,並以此為由要求抗告人增加扶養費數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訓練學習課程、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單獨決定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併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依相對人聲請酌定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屬適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變更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會面交往方案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廢棄原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古罄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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